(2013)灌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韦金秋,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秋,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3月16日生育一男孩胡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各异,导致双方婚后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还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底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外出到桂林打工至今未回。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无法沟通,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恋爱,经过一年多了解,在性格、志趣和爱好都基本一致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夫妻恩爱,在生活上能够相互体谅,并于2011年3月16日生育了儿子胡XX,被告的工资卡也交由原告保管。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也不是事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不存在原告诉称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自由恋爱,2010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3月16日生育一男孩胡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2013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柳州市银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经过近一年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本院应退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邓敬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