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罗某某、李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发,罗世祥,李方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孙云发。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世祥。委托代理人李方勇。被告李方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负责人蔡欧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孙云发与被告罗世祥、被告李方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连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李方勇到庭参见诉讼,被告罗世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发诉称,2013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罗世祥驾驶川A2B4**号轿车在泰兴杨河社区16组村道因操作不当撞倒行人原告孙云发,致车辆受损,原告孙云发受伤住院。2013年2月1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世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7日,原告孙云发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处九级1处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世祥赔偿原告孙云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902.2元;2、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孙云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世祥、被告李方勇承担。被告罗世祥、被告李方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方勇为川A2B4**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罗世祥为川A2B4**号车驾驶员,川A2B4**号车在本案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方勇为原告孙云发垫付医药费47715.27元,垫付鉴定费22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2B4**号轿车在本案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愿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不能看出原告孙云发与被抚养人关系,不予认可;对医疗费没有处方与出院时间间隔太久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至评残前1天;对护理费认可60元1天;对营养费认可15元1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400元;对后续医疗费认可5000元;对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云发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世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云发受伤住院48天,共花费医疗费47426.87元。原告孙云发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原告孙云发从2012年12月以来至2013年2月12日一直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水泥制品厂有限公司从事装载工作,月均工资3400元。且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内。被告李方勇为川A2B4**号车的登记车主,川A2B4**号车在本案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李方勇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孙云发垫付了医疗费47715.27元,垫付鉴定费225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孙云发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新都区泰兴人民政府、泰兴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水泥制品厂出具工作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罗世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100%。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罗世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云发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7715.27元,自费药9543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自费药本院酌定为扣除20%为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8280元(60元/天×138天=8280元)。诉讼各方对护理费计算天数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孙云发主张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960元)。原告孙云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比较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营养费2760元(20元/天×138天=2760元)。诉讼各方对护理费计算天数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第1小项医嘱注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孙云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比较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误工费11848.8元(3400元/月×12月÷365天×106天=11848.8元)。原告孙云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月均工资为3400元,本院对原告孙云发的主张予以支持。计算天数本院酌定为评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89350元。(20307元/年×20年×22%=89350元)。诉讼各方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孙云发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原告孙云发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5903.8元。(被扶养人孙贵金5367元/年×5年×22%÷2=2951.9元;被扶养人袁德芳5367元/年×5年×22%÷2=2951.9元)原告孙云发所举泰兴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能够证明该项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鉴定费225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交通费600元。原告孙云发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10、续医费9000元。原告孙云发所举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其续医费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孙云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6667.87元。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孙云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孙云发54874.87元(186667.87元-120000元-自费药9543元-鉴定费2250元=54874.87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世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自费药9543元,鉴定费2250元,全部由被告罗世祥承担。被告李方勇在本案诉前共计为原告孙云发垫付医药费47715.27元和鉴定费2250元,合计49965.27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云发136702.6元(186667.87元-49965.27元】,被告李方勇38172.27元(47715.27元-95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云发136702.6元、支付被告李方勇38172.27元;二、驳回原告孙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世祥、被告李方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孙云发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