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法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黄友合申请水城县人民政府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永合,水城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3)黔六中法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黄永合(黄友合),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坤品,男,1976年6月7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水城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徐园。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邵庆厚,男,系水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赔偿请求人黄永合于2013年2月25日,以二审无罪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要求水城县人民法院和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支付:1、丧失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68993.35元;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交通费1600元;4、房屋因赔偿请求人被羁押,无人看管,导致腐烂倒塌,价值60000元。本院查明:黄永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1年4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据2001年9月24日作出的水检刑诉字(2001)371号起诉书,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2001年11月28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水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黄永合有期徒刑八年。黄永合不服,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7日作出(2002)六中刑终字第02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水城县人民法院(2001)水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水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中,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水检刑撤诉(2002)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了对黄永合的起诉,水城县人民法院也于2002年6月15日作出(2002)水刑初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准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3年12月8日,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水检刑诉(2003)207号起诉书,对黄永合再次提起起诉,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又撤回了对黄永合的起诉,水城县人民法院以(2004)黔水刑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2004年2月4日,水城县公安局作出字(2004)0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水看释字(2004)007号释放证明书,以黄永合涉嫌贩卖毒品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需继续侦查”为由,将黄友合取保候审并释放。2012年10月6日,黄永合向水城县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国家赔偿,但水城县人民法院未依法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2013年2月25日,黄永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法(2013)114号《关于2013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82.35元。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黄永合涉嫌贩卖毒品案,在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水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水城县人民检察院经两次撤回起诉,将案件退回水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而水城县公安局则以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需继续侦查”为由,将黄永合取保候审并释放。此后,在长达九年时间内,水城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亦未对该案重新起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四款亦规定“撤回起诉的,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表明:1、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对黄永合贩卖毒品罪的指控证据不足;2、补充侦查的时间远远超出法律的规定;3、经补充侦查,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能够指控黄永合犯罪;4、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已放弃对黄永合的起诉;5、由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即使起诉,人民法院也不会受理。综上,没有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法院无从审理。因此,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水城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应视为原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也应视为对黄永合作无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水城县人民法院是本国家赔偿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其认为“黄永合涉嫌贩毒案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黄永合无权提出国家赔偿,水城县人民法院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黄永合把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列为赔偿义务机关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黄永合被错误关押1030天,每日赔偿金为182.35元,共计赔偿金为187820.5元;对黄永合应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黄永合提出的交通费、房屋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由水城县人民法院赔偿黄永合丧失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87820.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对黄永合的其他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