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4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与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立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立仁,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谢明磊,张坚,杭州华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郭建军,边春江,宁波立宇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波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478-4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负责人:张忠平。委托代理人:吴宏明。委托代理人:吕孙祖。被告: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仁。被告:王立仁。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磊。被告:谢明磊。被告:张坚。被告:杭州华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被告:郭建军。被告:边春江。被告:宁波立宇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国平。被告:吴波波。委托代理人:姚春宇。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兰里支行)诉被告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景公司)、王立仁、叶军民、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耀公司)、谢明磊、张坚、孙琦、杭州华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郭建军、边春江、宁波立宇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宇公司)、吴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2013年5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8月13日,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军民、孙琦的起诉。2013年8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明、吕孙祖,被告华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郭建军,被告边春江,被告吴波波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景公司、王立仁、晨耀公司、谢明磊、张坚、立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起诉称:被告杰景公司因归还借款需要,于2012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杰景公司向原告借款40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利随本清,按月付息;借款月利率为6.3‰;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华仁公司、郭建军、边春江、立宇公司、吴波波均出具《保证函》,同意对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内被告杰景公司的最高额贷款40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杰景公司发放借款4050000元。另在2011年9月13日,被告晨耀公司曾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立仁、叶军民、谢明磊、张坚、孙琦也均出具《保证函》,同意对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内被告杰景公司的最高额贷款40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杰景公司的两位股东即被告王立仁与叶军民相互之间有诉讼,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认为该诉讼行为已严重影响被告杰景公司的偿还债务能力,故要求被告杰景公司提前归还借款40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杰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422.28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暂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止,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支付);二、被告杰景公司支付律师费140000元;三、被告王立仁、叶军民、晨耀公司、谢明磊、张坚、孙琦、华仁公司、郭建军、边春江、立宇公司、吴波波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华仁公司、郭建军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被告华仁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中未经全体股东签名,该决议未生效,且被告郭建军个人亦是没有能力为被告杰景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故被告华仁公司、郭建军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边春江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被告边春江是打工的,原告在发放贷款前应当对其资信状况有所了解,其当时在《保证函》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上签字提供担保也是无意识的,亦记不清楚有无签字。被告吴波波答辩称:被告吴波波确实签字提供了担保,但当时是被告王立仁以欺骗、胁迫的非正常手段取得了被告吴波波的担保,且被告吴波波的担保是原告向被告杰景公司放贷后追加的担保。因为叶军民、孙琦的担保签字虚假,可以证明原告应当知道其发放的贷款受到骗贷,在发现本案贷款存在骗贷的情形下,还增加担保人,原告有胁同被告杰景公司、王立仁骗取担保的嫌疑。故被告吴波波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杰景公司、王立仁、晨耀公司、谢明磊、张坚、立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向本院提供的《保证函》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中关于保证人“叶军民”、“孙琦”的签名已经司法鉴定为非叶军民、孙琦本人所为,原告联合银行兰里支行也因此向本院撤回对上述两人的起诉。被告吴波波据此认为被告杰景公司、王立仁的行为涉嫌骗贷,有一定的依据,本案可能涉嫌贷款诈骗罪。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