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天达铸造公司与锐意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天达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安阳市锐意高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承德天达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铸造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法定代表人马青峰,职务经理。被告安阳市锐意高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意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东段创业中心2号楼215室。法定代表人张云端,职务董事长。原告天达铸造公司与被告锐意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达铸造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意高新技术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达铸造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锐意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因生产需用铸造材料硅砂,经我公司与被告协商,由我公司向被告供货,每吨价款300.00元,供货255吨,价款合计76500.00元。此货款经我公司索要,被告支付货款49000.00元,尾欠货款27500.00元。被告的推拖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铁路货票四张、对账单一份。被告锐意高新技术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锐意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因生产需用铸造材料硅砂,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每吨价款300.00元,供货255吨,价款合计765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货款49000.00元,下欠货款27500.0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铁路货票四张、对账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锐意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向原告天达铸造公司购买铸造原材料硅砂的事实存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要求放弃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锐意高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承德天达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