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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黑龙江绥化市北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董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杞县建设路静茹按摩店内盗窃女式包一个,内有现金50元,银行卡两张及其它物品。同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到杞县柿园乡信用社营业大厅内,趁工作人员不备盗窃存折一个,银行卡两张。同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在杞县阳堌镇南村徐某某所经营的超市里盗窃现金12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追上并将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翟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唐某等人的证言及超市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徐某某家超市的行为系入户盗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