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屠冠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屠冠军,何建,黄伟丰,陈铁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负责人:蒋昌。委托代理人:郦金豹、魏江峰。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冠军被告:屠冠军。被告:何建女。被告:黄伟丰。被告:陈铁芳。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与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屠冠军、何建女、黄伟丰、陈铁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五被告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10万元范围内予以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屠冠军、何建女、黄伟丰、陈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店口支行(现变更为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与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屠冠军、何建女、黄伟丰、陈铁芳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可以在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内原告借款,借款最高额度为10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屠冠军、何建女、黄伟丰、陈铁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0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6.01337‰,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后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屠冠军、何建女、黄伟丰、陈铁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3月7日止的利息53218.33元,以及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屠冠军、何建女、黄伟丰、陈铁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屠冠军、何建女、黄伟丰、陈铁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五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与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屠冠军、何建女、黄伟丰、陈铁芳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屠冠军、何建女、黄伟丰、陈铁芳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诉请要求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9.02005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即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支付按月利率9.020055‰(6.01337‰×150%)计算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屠冠军、何建女、黄伟丰、陈铁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屠冠军、何建女、黄伟丰、陈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3229.41元,以及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020055‰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屠冠军、何建女、黄伟丰、陈铁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78元,由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屠冠军、何建女、黄伟丰、陈铁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7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