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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道明诉被告支丽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唐道明;支丽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鼓民辖初字第18号 原告唐道明,男,1971年7月22日生,加拿大国籍,暂住北京市。 被告支丽莉,女,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本院受理原告唐道明诉被告支丽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被告支丽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为外籍人士,涉案标的额61万元对个人而言数额特别重大,依相关规定,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自2011年11月起居住在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8号5栋505室,已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应由其居住地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唐道明对被告支丽莉的管辖异议申请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被告不能证明长期居住在本市建邺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本院经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系集体户口。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常住本市建邺区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原告提出案件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原告提出级别管辖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支丽莉对地域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驳回被告支丽莉对本案级别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榇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