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金科与孔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科,孔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612号原告:金科,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公民身份号码为3204831983********,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屏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万海,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为3309211969********,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号金洋花园**号楼***室。原告金科为与被告孔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科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万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起诉称:被告在奉化从事船运业务期间,通过原告的单位同事与原告相识。2011年7月18日,被告因购买危险品运输船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三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目前,被告离开奉化在外地工作,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还款,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孔万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了300000元借款,但被告另欠原告135000元借款,为此,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借款135000元自2012年3月2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孔万海未作答辩。原告金科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3月2日交易100000元的转入账号与业务回单中孔万海的账号是一致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岳林支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3.录音摘录及录音光盘、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汇款给被告孔万海的1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双方存在着借贷合意,另外,35000元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利息,合计欠款135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孔万海与金国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孔万海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金科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孔万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金科对被告孔万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万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金科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但未收回借条原件。2012年3月2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欠他人的利息35000元。就上述13500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孔万海向原告金科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汇款300000元后未将借条原件收回,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已收回,故本院对上述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款项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35000元利息,双方对此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合计1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其他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科偿还欠款135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35000元自2013年6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孔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