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东升与李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升,李伟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许东升,男,1962年9月21日生。诉讼代理人严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光,男,1974年7月14日生。原告许东升诉被告李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东升诉称,2011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销售的柴油,2012年元月份,经结算柴油合款共计1006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欠款后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1006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伟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多次赊购原告销售的柴油,2012年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10065元,并签名认可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柴油款壹万零陆拾伍元整(10065元)12年元月11号李伟光”,欠款后经催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柴油款10065元,有被告签名认可的证明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书写证明时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东升柴油款人民币1006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