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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园商外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LIU YUE(刘越)与苏州华瑞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IUYUE,苏州华瑞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园商外初字第0027号原告LIUYUE(刘越)。委托代理人陈海祥,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臣,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瑞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riaWilhelminaBrass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3年6月5日撤销委托)。委托代理人周菡,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3年5月13日委托)。原告LIUYUE(刘越)与被告苏州华瑞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腾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祥、被告华瑞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周菡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越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告与新加坡籍自然人XIEMINGXING、YAOMINGCHAO及荷兰籍法人MJFINVESTMENTSB.V.(以下简称MJF)共同出资设立了华瑞腾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由此原告依法取得股东身份,并依章程担任公司董事职务。自公司设立以来,原告发现持有被告60%股权的大股东MJF及其派出的董事一直利用其设立的关联公司AIRFLOWINTERNATIONALBV与被告进行关联交易,经营相同业务并限制被告在市场上直接销售产品,剥夺了本应属于被告的商业机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与MJF及其委派的董事多次交涉,原告的维权行为引起了MJF及其委派董事的极大不满,后其联合其它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非法免去了原告的董事职务。依照公司章程及合资协议规定,董事由合作各方委派,因被告拒不同意原告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有权委派董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华瑞腾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华瑞腾公司20%的股权,华瑞腾公司有四名股东。2、被告华瑞腾公司章程一份,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由投资者委派,证明原告有权委派董事。3、2006年7月29日合资协议一份,协议第7条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各方另行委派,证明原告有权委派董事。4、华瑞腾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证明被告公司董事产生的方式为委派。被告华瑞腾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是由股东会委派,原告也认为委派董事的权利来源于合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因此,原告所诉属于股东间纠纷,其起诉被告公司属诉讼对象不当,主体不适格;2、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协议产生或委派董事,并未规定每个投资者都有权委派或者指定一名董事,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3、因刘越设立与被告具有完全竞争业务的公司,其已经不具备成为公司董事的资格,更不具有委派董事的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瑞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华瑞腾公司章程一份,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委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职权,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由投资者委派(选举产生或协议产生),证明公司董事由投资者选举产生或协议产生,原告没有委派的权利。2、苏州鹭翔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翔公司)网页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和被告公司从事竞争性业务,损害被告公司和被告股东的权益。3、被告华瑞腾公司关于免除原告职务的决议,包括:2011年9月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免除原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2011年9月8日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免去原总经理LIUYUE职务;2011年9月8日股东会决议并附中文翻译,内容为任命MertensMichelJohannesMaria为公司董事,二份股东会决议都有原告作为股东身份的签名。4、被告华瑞腾公司员工举报原告招揽华瑞腾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原告招揽华瑞腾员工名单、有关员工社保记录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违反《合营合同》约定招揽华瑞腾公司员工。5、德国法院禁制令,证明鹭翔公司通过某种方式了解到被告的技术资料,生产出与被告基本相似的产品,外国法院认为鹭翔公司从事了针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禁止鹭翔公司相关产品参加展会。经庭审质证,被告华瑞腾公司对原告刘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主张的事实不同意;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未能反映公司真实情况,刘越当时是公司董事,但该表上刘越不是公司董事,另外从证据形式来看,被告调取的工商档案中,每页右下角有工商局的标注,而该证据没有。原告刘越对被告华瑞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观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免除的程序是合法的,且决议仅是免除刘越本人的董事职务,没有剥夺刘越作为股东委派董事的权利。对证据4中员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充其量只是一份证人证言,且员工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资料存在大量的传闻和主观臆断,不予认可;离职人员名单是被告自己编制,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积金管理中心缴费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上述人员曾经是华瑞腾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他们已到原告处就业,另劳动者有自由择业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限制;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因系国外形成的证据,依照《民诉法》规定应该经过使领馆认证,该证据未履行认证手续,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的关联性一并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其本身缺乏完整性,无法反映证据形成的时间和效力期间,且其所载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刘越在2011年9月5日前一直是公司董事,但该表未有反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中员工电子邮件,证据性质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电子邮件不予认定;离职人员名单系被告自行编制,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不予认定;公积金管理中心缴费记录和劳动合同可以互相印证,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为真实,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相关人员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该判决为德国法院作出的展会临时禁令,该种禁令只要产品存在侵权可能性即可作出,而无需证实存在侵权行为,从判决中也可看出本案并未进行口头听证,因此该判决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侵权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证据2、3的及被告证据1、2、3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裁判理由中作出具体分析和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瑞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是否有权向华瑞腾公司委派董事。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原告刘越与新加坡籍自然人XIEMINGXING、YAOMINGCHAO及荷兰藉法人MJF共同出资100万美元设立华瑞腾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其中刘越出资19万美元,XIEMINGXING、YAOMINGCHAO各出资15万美元、MJF出资51万美元。2007年7月14日华瑞腾公司调整出资比例为:刘越出资20万美元,XIEMINGXING、YAOMINGCHAO各出资10万美元、MJF出资60万美元。公司登记营业项目为研发和生产飞机客舱服务车、飞机客舱餐箱及其它插件、飞机单元装载装置、地面用无动力餐饮服务车,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从公司设立到2011年9月5日止,原告刘越一直担任华瑞腾公司董事、董事长、总经理职务。2011年9月5日华瑞腾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刘越董事、董事长职务,同年9月8日华瑞腾公司股东会一致决议任命MertensMichelJohannesMaria为公司董事,刘越均参加了两次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2011年9月8日,刘越被华瑞腾公司董事会免去总经理职务。另查明,华瑞腾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2、委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最高行政之机构,讨论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公司董事由投资者委派(选举产生或协议产生)首届董事会由5名组成:其中一名董事长。董事的任期为3年。经投资者继续委派(或选举、协商),可以连任。”2006年7月29日,刘越、XIEMINGXING、YAOMINGCHAO及MJF签订设立华瑞腾公司的合资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各方另行委派。再查明,2011年11月7日,刘越出资设立鹭翔公司,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研发生产民用飞机客舱服务车、飞机客舱餐箱和其他相关插件、飞机单元装载装置、地面用无动力餐饮服务车和容器,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告刘越为新加坡人,因而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系确认原告股东权利纠纷,故依法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华瑞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诉讼主体确定的依据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向被告公司委派董事,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董事会为其公司最高行政机构,原告的请求直接指向被告,因此本案纠纷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华瑞腾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公司章程和合资协议,公司章程由股东协商一致签订,其对公司、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仅以公司章程和合资协议为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认为由此产生的纠纷属股东之间纠纷的抗辩不成立。三、原告是否有权向华瑞腾公司委派董事首先,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自治规范,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华瑞腾公司章程第十八条有“公司董事由投资者委派”、“经投资者继续委派…可以连任”之文字表述,同时,在“委派”之后却又以括号分别标注“选举产生或协议产生”、“或选举、协商”之内容,从汉语言文字表述的规则来看,括号内的内容一般应为前文表述的补充和注释。从语义来分析,“委派”一词应理解为股东委派董事的通知到达公司即产生任命的效力,这显然与选举、协议非同一语义,因此括号内的内容应理解为前文的补充,即该章程条款系将委派、选举、协商均列为董事产生的方式。由于委派、选举、协商三种方式不可能同时适用,该款关于董事产生的方式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华瑞腾公司章程对董事产生方式的规定,只能依据第十七条适用,即委派和更换董事为股东会的职权。其次,关于华瑞腾公司合资协议对公司约束力的问题。从本质上来看,合资协议属于公司成立前的发起人协议,其对当事人(即股东)具有拘束力;对于公司而言,因为公司章程已为公司提供了一套完整的治理规则,合资协议对设立后的公司并不具有直接拘束力,除非股东间有特别的约定或公司另作特别规定。现未有证据证明,华瑞腾公司及其股东曾对上述合资协议是否对公司产生拘束力作特别约定,且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自治的基本文件,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效力,合资协议的内容如未被吸收为公司章程,其与章程相矛盾之处,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述协议中“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各方另行委派”之约定对华瑞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再次,从被告公司董事实际产生方式来看,无论是刘越被免去董事职务,还是MertensMichelJohannesMaria被任命为董事,均系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产生,刘越作为股东均参加了上述股东会,且未提出相反意见。综上,任命董事为华瑞腾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刘越作为股东无权直接向公司委派董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华瑞腾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慧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