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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409号唐文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日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覃XX,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作为出租车司机,多次在��间驾车寻觅停放在路边无人看管的出租车,尔后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字螺丝刀将出租车后车窗撬开,将车内的GPS器材、计价器等财物盗走,并在车内留下联系电话,随后指示被盗出租车车主汇钱至指定的银行卡内,以赎回被盗物品。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唐XX以该手法一共作案17起,盗走被害人莫XX等人车载GPS器材17台、计价器17台,并向莫XX等人勒索13200元(人民币,下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纸条一张、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七张、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被告人只盗窃显示器,而做鉴定的是整套设备。(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XX作为出租车司机,多次在夜间驾车寻觅停放在路边无人看管的出租车,尔后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字螺丝刀将出租车后车窗撬开,将车内的GPS器材、计价器等财物盗走,并在车内留下联系电话,随后指示被盗出租车车主汇钱至指定的银行卡内,以赎回被盗物品。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唐XX以该手法一共作案17起,盗走被害人莫XX等人车载GPS器材17台、计价器17台,并向莫XX等人勒索132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载GPS、计价器等财物案发时价值共计3350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XX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上午8时,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认为在南宁市兴宁区解放路高峰路口驾驶一辆出租车的男子有重大盗窃出租车载营运设备嫌疑,即对该男子跟踪观察并对其进行盘查。该男子供认其名字叫唐XX,在南宁市多次盗窃出租车车载营运设备。公安民警在唐XX的指认下从其驾驶的出租车上找出作案工具两把黄色的中号螺丝刀。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唐XX的黄色一字螺丝批两把���现金430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一张。5、纸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唐XX于2012年10月17日凌晨5时许,在南宁市金象三区盗窃一辆红棉公司出租车内的GPS和计价器后在车内留下一张写有手机号的纸条,目的索要车主钱财。6、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的出租车GPS、计价器及开关照片;被告人唐XX指认敲诈车主所得赃款4300元的照片。7、证明七张,证实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宁市中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分别证实桂AT13**、桂AT18**、桂ATA8**、桂ATB0**、桂ATW6**、桂ATT1**、桂ATG3**、桂ATH5**、桂ATH8**、桂ATH6**、桂ATB3**、桂TB3**、桂ATN1**、桂ATN0**、桂ATL2**、桂ATL5**、桂ATL2**、桂ATB8**、桂ATN0**、桂ATN0**、桂ATK1**均为出租汽车在营车辆,均安装有计价器、GPS设备。(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X仙证言,证实被告人唐XX是其弟弟。2012年8月底,唐XX跟其借一张建行卡,称他妻子的大姐要把钱转入那张银行卡里。2、证人袁XX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唐XX的女朋友。2012年9月份,唐XX曾经向其借了一张邮政储蓄卡,称他的银行卡丢失,朋友要还钱需要转款到银行卡。(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XX、林X旺、卢X华、卢X友、郭X升、陆X达、马X辉、黄X才、黄X付、陈X清、黄X昌、贺X全、曾X洛、谭X增、潘X福、韦X丰、李X雾的陈述,分别证实其驾驶的出租车被他人盗走计价器、GPS设备。根据被告人留下的电话进行联系,汇款到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才找到被盗的计价器、GPS设备。一些被害人未���找回被盗的物品。被害人莫XX另证实其在自己驾驶的出租车上仪表上发现一张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该纸条上电话号码的主人向其索要70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唐XX供述,证实其赌博输了很多钱,无法偿还,就想起盗窃出租车内的GPS器材和计价器,让被盗的出租车车主用钱赎回这些物品。从2012年9月20日至10月17日,其在南宁市大沙田团结路附近、五一路翠湖新城四期大门旁、三叠石路(武警生活区)、北大12号仓储中心门口、福建路海鲜市场一个加油站旁边、南建路三和机械市场门口、青秀路伶俐快餐店门前、秀安路第一安装公司对面、五象大道大联小学旁、建政路鑫鑫现代城对面、锦绣幼儿园对面、长堽路三里、长堽加油站、五一路新三元、锦绣路百灵路口、阳光新城对面等多个地点,使用一把一字螺丝批在目标出租车右后方撬开车窗进入车盗走GPS和计价器等财物,同时留下一张纸条写下自己的手机号和银行卡账号放在车内,很多失主按照其留下的手机号码跟其联系后将钱汇入其本人两个农村信用社账户以及女朋友邮政银行账户、大姐建行账户。其一共得到赃款17000元至18000元左右,之后用于偿还赌博欠债。(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车载GPS、计价器等财物案发时价值共计33502元。(六)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金象三区花园北路、青秀区青山路伶俐快餐店门口、青秀区竹溪大道柳园路新兴苑南区门口前小巷等。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盗窃显示器,而做鉴定的是整套设备,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多次在不同作案地点盗窃出租车内的GPS和计价器。本案17名被害人分别证实其驾驶的出租车安装有GPS和计价器。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宁市中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分别证实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上安装有GPS和计价器。价格认证中心对追缴的部分GPS和计价器进行评估,得出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已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对鉴定意见也没有异议。被害人陈述、出租车公司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盗窃的出租车上安装GPS和计价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盗窃显示器,没有依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唐XX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唐XX认罪态度较好,可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唐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唐XX的黄色一字螺丝批两把、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建设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唐XX分别退赔被害人莫XX、林X旺、卢X华、卢X友、郭X升、陆X达、马X辉、黄X才、黄X付、陈X清、黄X昌、贺X全、曾X洛、谭X增、潘X福、韦X丰、李X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六千七百零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