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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魏立亮与河南省安阳市机械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魏立亮,河南省安阳市机械研究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晓章,职务经理。原告魏立亮,男,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机械研究所。委托代理人高雪芹,女,该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建筑公司)、魏立亮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机械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亮、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雪芹、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常将建筑修缮工作交由两原告承揽,原告高华建筑公司是施工承包单位,魏立亮是施工组织人员,也是具体的内部承包人,被告曾将道路工程、围墙东库花池、平房大门、门房等工程及零星修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完工后全部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拖欠原告10万余元。要求被告支付建筑修缮工程款98270.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两原告之间系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双方不是合伙也非共有关系,其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被告已与原告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两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2日,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阳县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道路及给排水工程,1997年5月15日开工,1997年6月30日竣工,合同造价171214.78元。合同签订后,安阳县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于安阳县高庄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高庄建筑公司)实际施工。1997年7月18日,高庄建筑公司为被告出具发票1张,金额89345元,施工项目为硬化路面,施工单位注明为高庄建筑公司。2000年3月5日,高庄建筑公司为被告出具发票2张,工程项目分别为围墙、自行车房、花池51812.31元,平房、大门及门房139277.73元(其中附件中标明包括电器线路、给排水、新增工程量及零星签证、铁窗栅栏装饰),以上共计280435.04元。1997年5月至12月,被告通过转帐共计支付高庄建筑公司工程款284345元。1997年12月29日,高庄建筑公司出具10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科目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存款,由被告会计关钜新领取。原告提交的关钜新录音中,关钜新称该10万元给了机械研究所。魏立亮系被告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997年12月至2003年共计从被告处支取现金34000元。2004年6月29日高庄建筑公司变更为高华建筑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联系通知单9张共计35680元,任俊善2002年11月、王生信2004年6月8日在记录单上签字确认。任俊善1993年起任被告处副所长,2000年1月退休,其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魏立亮从1996年在被告处干杂活,包括地面、小路、围墙、水电、管道、房屋整改及其他杂活,因被告困难没有支付款项,其在未付款的9张工作联系通知单上签字,魏立亮多次找其要款。王生信1998年至2003年任被告处书记,其证明9张工作联系通知单上的工程不错。原告提交录音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处原所长王保吉、会计关钜新、现所长孙林、司机李付平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任俊善书面证明1份、录音光盘1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筑业发票3张、工作联系通知单9张、2012年3月23日、4月10日庭审笔录2份、录音书面材料3份、转帐存根7份、1997年12月29日现金支票1份、付款凭证7份、会计记帐帐页2张、魏立亮借支收据13张、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虽与安阳县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实际由高庄建筑公司施工,原告提交的3张建筑业发票均由高庄建筑公司出具,且标明施工单位为高庄建筑公司,被告将上述发票入账,应视为其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为由高庄建筑公司实施,而高庄建筑公司2004年6月29日变更为高华建筑公司,故原告高华建筑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3张建筑业发票中所标工程款。按照3张建筑业发票所记载金额,高庄建筑公司为被告所施工程的总金额为280435.04元。至于原告提交的9张工作联系通知单35680元,虽有任俊善、王生信签字,但任俊善2000年1月退休,其只可能对其工作期间的施工项目知晓,因此该9张工作单中所列施工项目应该均发生在2000年1月之前,而高庄建筑公司在2000年3月5日就为被告出具了2张发票,发票列明的工程项目为围墙、自行车房、花池、平房、大门及门房,包括电器线路、给排水、新增工程量及零星签证、铁窗栅栏装饰,虽未全部包括9张工作联系通知单上所载工程,但据高庄建筑公司对工程均出具有发票的交易习惯,而且出票时间在2000年3月5日,9张工作联系通知单上工程在2000年1月之前,按照常理,2000年3月5日出具的发票中应该包括2000年1月之前的工程,因此原告提交的9张工作联系通知单上的工程应该包含在2003年3月5日的发票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9张工作联系通知单上的工程未包括在发票中的相关证据或合理解释,对其辩称其工程总量为3张发票工程量加9张工作联系通知单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风机4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录音被告不予认可,证人又未到庭,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18345元,但高庄建筑公司1997年12月29日又给付被告10万元的现金支票,虽然被告称与其无关,系会计关钜新个人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对关钜新的录音材料,证实关钜新将该款交给被告,因此,被告给付的高庄建筑公司工程款318345元中应扣除该款,扣除后为218345元,而高庄建筑公司为被告所施工工程总金额为280435.04元,尚欠高庄建筑公司62090.04元,被告应予支付。上述工程被告仅认可与高庄建筑公司发生,且发票也由高庄建筑公司开具,魏立亮作为个人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对原告要求200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机械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090.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魏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原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负担831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机械研究所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利军??????????????审?判?员马小新???????????????人民陪审员?陈?德?军????????????????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张???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