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崔广海、许秀梅诉被告被告申四强、第三人申可、申传奥共有纠纷一案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海,许秀梅,申四强,申某,申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崔广海。原告许秀梅。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四强。第三人申某。第三人申某某。法定代理人申四强,系二第三人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海训。原告崔广海、许秀梅诉被告被告申四强、第三人申某、申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海、许秀梅、委托代理人孙作收、被告申四强、委托代理人刘海训、第三人申某、申某某及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申四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2年二原告次女崔彩霞与被告申四强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孩现年10岁,男孩现年5岁。2012年4月9日24时许,崔彩霞在去董口镇富康纳羊绒厂上班,。途中行至该羊绒厂路口附近时,被刘俊合的机动车所撞,崔彩霞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从肇事车主刘俊合手中领取赔偿款27万元,从该羊绒厂领取赔偿款16万元,被告只支付给二原告50000万元,二原告对上述剩余款项多次催要应得份额均遭被告拒绝。崔彩霞死亡时,二原告均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二原告现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家,女儿崔红霞多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已丧失对二原告的赡养能力。综上,二原告认为对此事故责任者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款项,依法享有应得的分配数额,被告拒绝支付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申四强支付二原告应享有的抚恤金、被赡养人生活费14万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我妻崔彩霞去世后获得43万元的赔偿款属实,但在处理后事时共花费128000元,二原告应分担30000元,剩余赔偿款二原告应分配84000元,现已支付其50000元,如果再支付给二原告也只是34000元,我的理由是我与崔彩霞是夫妻关系,其去世后我遭受的打击最大,为了得到补偿,所有事情都是我亲自到场处理,所以在补偿款分配时,应当扣除我的误工费,另外两个孩子一个10岁、一个5岁,在考虑补偿款分配时,也应多分,总比例我与两个孩子应分得80%为宜。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广海、许秀梅共生育二女一男三个孩子,长女崔红霞、次女崔彩霞、儿子崔龙生。次女崔彩霞嫁于被告申四强,婚后于2003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申某、于2008年3月27日生育儿子申某某。长女崔红霞现已出嫁,经司法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范畴,儿子崔龙生在外地工作。2012年4月9日晚次女崔彩霞在去董口镇富康纳羊绒厂上班途中因车祸当场死亡,后经交通事故调解、工伤认定、劳动关系仲裁以及法院的一审、二审民事诉讼,肇事方赔偿了崔彩霞的家属27万元,其所工作的厂方赔偿了15万元,另后经调查,厂方还给付了被告申四强10000元礼金。在此期间被告申四强在处理事故及崔彩霞的后事等方面共支出代理费20000元、丧葬费约20000元、烟酒款11000元、因证人被厂方开除,其补偿给证人16000元,以上支出共计人民币约67000元,原告在给其长女崔红霞做精神病鉴定时支出鉴定费800元。在诉讼前,被告申四强已经支付给了二原告人民币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四强称在处理后事方面称自己因此产生了误工,要求在分配时先要支付其误工费30000元包括其他费用,自己要求分得128000元,原告称自己年事已高,外孙子外孙女年纪尚幼,在分配中应优先扣除被扶养人扶养费及被赡养人赡养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女、被告之妻、二位第三人之母崔彩霞因车祸意外去世,事后肇事方及工作单位对其人身损害进行了赔偿。作为崔彩霞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对该笔补偿款形成了法律事实上的共有关系,对该笔补偿款均享有分配权,但在分配前应当优先扣除丧葬费及其他费用、被扶养人扶养费、剩余部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处理,该条意见规定:在共有关系中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分配。崔彩霞因故去世后,肇事方及工作单位赔偿其现金人民币43万元,该43万元中有肇事方赔偿的27万元及工作单位赔偿的15万元,另该工作单位又给付了死者家属10000元礼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支出67000元、剩余部分扣除被扶养人扶养费约100000元,其余253000元由二原告及被告和二位第三人平均分配。赔偿时,因没有具体的赔偿项目,为了更加公平、公正,应该参照有关规定,将被抚养人抚养费、被赡养人赡养费、预先扣除,剩余部分按共有处理。考虑到二位第三人尚且年幼及与其母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在共有财产分配时,适当多分。关于被扶养人扶养费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从赔偿款中先予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二原告虽然生育三个子女,但其长女崔红霞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此二原告的扶养人只为次女崔彩霞及其儿子崔龙生。关于扶养费大体分配为:原告崔广海为22000元、原告许秀梅为38000元、第三人申某为14000元、第三人申某某为26000元、扣除以上礼金10000元、丧葬费及其他费用支出6700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100000元,剩余253000元,二原告、被告及二位第三人平均每人应分配约50000元。二原告要求分配14万元,就现有规定及证据应分配160000元,扣除被告申四强已支付给二原告的50000元,尚有11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申四强支付其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申四强称其已支出丧葬费及其他费用98000元,现有证据证明及二原告认可的有67000元,其余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要求从赔偿款中应当扣除其误工费30000元,作为崔彩霞的丈夫在其岳父岳母年老体弱,其子女尚且年幼的情况下,处理后事当然应当由被告去处理,其要求支付误工费,不合情理。被告申四强称崔彩霞厂方给付的16万元中,其中有礼金100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广海、许秀梅现金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司法鉴定费8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二原告负担700元,被告申四强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