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4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余明霞与李合均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霞,李合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4122号原告余明霞,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帅,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合均,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立强,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明霞诉被告李合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李合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霞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为房屋装修事宜,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1月31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余明霞右手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余明霞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本案已经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李合均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住院医药费17239.51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8561.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272.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合均辩称,被告打原告是误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特别是部分医疗费超出了医疗范围。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即及续医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9时许,余明霞(原告)、夏邦发夫妇因装修问题与装修工人李合均(被告)、卢萍夫妇发生纠纷。被告李合均讨要装修款,原告余明霞夫妇因李合均夫妇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支付装修款,且已诉至法院。原告余明霞夫妇上车欲离去,被告李合均见状站在夏邦发车头处,阻止其离开。夏邦发遂下车推搡李合均,并用拳头击打李合均头胸部,将被告李合均击打在地。被告李合均倒地后起身在旁边花坛里捡起一根支撑树木的木棒,欲击打夏邦发,道角派出所民警将被告李合均拦腰抱住。夏邦发其间与卢萍发生厮打,并冲向李合均欲对其进行击打,被告李合均挥打夏邦发时,原告余明霞挥手阻挡,木棒将原告余明霞一根手指打断。2012年9月29日,原告余明霞被送至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1、右食指双侧指动脉、指神经损伤;2、右食指屈指深肌腱损伤;3、右食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伴缺损。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口服营养神经及活血化瘀药物;2、出院后5天来院复诊,并进行理疗治疗。3、术后3-6个月后根据功能康复情况,来院行肌腱松解;4、定期复查:每周复查一次,如有不适,及时复诊;5、暂修三个月。原告余明霞自行垫付住院医疗费17239.51元。2013年1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余明霞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月31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余明霞右手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余明霞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原告余明霞自行垫付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另查明,原告余明霞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在重庆华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住院医药费17239.51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8561.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272.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出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余明霞与被告李合均因原告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合均用木棒将原告余明霞一根手指打断。被告李合均认为是原告余明霞丈夫夏邦发先动手,被告用木棒欲打夏邦发时才将原告误伤,故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夏邦发先动手有一定过错,但原告余明霞挥手阻挡时被被告李合均打伤,原告并没有过错,对被告李合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合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和续医费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相符,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故被告李合均应承担对原告余明霞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239.51元;2、护理费1190元(70元/天×17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32元/天×17天);4、交通费酌情主张600元;5、误工费8857.25元,30214元÷365天×107天(住院17天+医嘱休息90天),因原告提供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误工费标准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即制造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20年×10%);7、后续医疗费9000元,因原告余明霞右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强直,需行肌腱松解术,否则会影响其右手活动功能及其生活,故后续医疗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7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10、营养费,因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89066.76元,应由被告李合均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合均赔偿原告余明霞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9066.76元。二、驳回原告余明霞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本院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李合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锐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