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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泽民初字第0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马文金与姚华、张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金,姚华,张晓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0686号原告马文金。委托代理人张友智。被告姚华,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新村3幢109室。被告张晓娟,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新村3幢109室。原告马文金诉被告姚华、张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先依法由审判员何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姚华、张晓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素军、人民陪审员龙青、人民陪审员鲍立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华、张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金诉称:被告姚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给被告姚华汇款120000元,被告姚华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姚华、张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华、张晓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马文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姚华汇款120000元,被告姚华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120000元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姚华、张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告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相互印证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姚华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且发生在被告姚华、张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姚华、张晓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华、张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文金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姚华、张晓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素军人民陪审员  龙 青人民陪审员  鲍立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