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纪菊与李硕、赵晓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菊,李硕,赵晓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李纪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硕。被告赵晓芹。被告赵晓芹委托代理人王耀升,临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地址: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纪菊与被告李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赵晓芹委托代理人王耀升、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12时14分许,被告李硕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骈邑路口处时,与沿骈���路由北向南李纪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纪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8000元。被告李硕未提供答辩。被告赵晓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2时14分许,被告李硕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骈邑路口处时,与沿骈邑路由北向南李纪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纪菊受伤,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现场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双方均陈述事故发生时自已是绿灯通���,当日无录像储存,现有录像无法查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进行责任认定,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李纪菊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急诊治疗6天,共30天,支付医疗费11755.82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晓芹垫付的1011.91元),复印费45元、停车费9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30元,原告伤后由其妻护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按70.56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为2116.8元(30天×70.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以上原告李纪菊的损失共计为17954.4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复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纪菊驾驶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应加重机动车的赔偿份额。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5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被告李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硕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5.8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3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为2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为1781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硕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35元的60%计款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李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