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叶微微、程红等与陈银英、王晓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微微,程红,程纯,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李富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887号原告:叶微微。原告:程红。原告:程纯。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建湖。被告:陈银英。被告:王晓影。被告:王益利。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蔚雯。被告:李富泽。原告程荣辉(审理中死亡)诉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李富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程荣辉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争议较大,于2013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程荣辉于2013年5月1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叶微微、程红、程纯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微微、程红、程纯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李富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6月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微微、程红、程纯起诉称:原告叶微微系程荣辉之妻,原告程红、程纯系程荣辉之女。2010年3月16日,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向程荣辉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0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富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王益利于2011年8月26日向程荣辉还款12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四被告至今未还。程荣辉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由原告叶微微、程红、程纯继承本案债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偿还程荣辉借款2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富泽对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偿还原告叶微微、程红、程纯借款416800元及利息(以本金4168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富泽对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叶微微、程红、程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程荣辉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程荣辉的身份情况;2、四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和延期借款期限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由被告李富泽担保向程荣辉借款120万元的事实;4、交易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的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李富泽收到本案借款120万元的事实;5、交易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的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王益利于2011年8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6、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7、程荣辉的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用于证明程荣辉于2013年5月16日死亡的事实。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共同答辩称:1、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因为本案借款是打入被告李富泽的账户,三被告并没有收到本案借款本金,故本案借贷关系实际上是程荣辉与被告李富泽的借贷关系。2、被告王益利在借据上没有签字,被告王晓影在延期借款期限申请书上没有签字,被告王益利是以共有人的身份在延期借款期限申请书上签字,故被告王晓影、王益利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的明细对账单,用于证明被告王益利于2011年11月7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共五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374020元的事实。被告李富泽提供书面答辩称:被告李富泽确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担保已过保证期间,被告李富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富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和审查,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1-2的证明力。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富泽是实际借款人,被告王晓影没有在该证据3中的延期借款期限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被告王益利虽在该证据3中的延期借款期限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王益利确认该借款事实。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富泽是实际借款人。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要举证证明该账号是否是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因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没有收到被告王益利偿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被告王益利于2011年8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并且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益利于2011年11月7日转入120万元到程荣辉账户的事实,故本案对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2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就算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收到利息。本院认为,从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来看,转账金额没有直接转入程荣辉的账户,况且程荣辉及原告均否认收到该转账金额,故本案对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银英与被告王益利于2000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6日,被告陈银英、王晓影向程荣辉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0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富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同日,程荣辉通过其账号为×××1517的账户转账120万元到被告李富泽的账号为×××1315的账户。2010年10月14日,被告陈银英、王益利、李富泽向程荣辉出具延期借款期限申请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延期到2010年12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2011年8月26日,被告王益利偿还程荣辉借款12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四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程荣辉于2013年5月16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叶微微(系程荣辉之妻)、原告程红(系程荣辉之长女)、原告程纯(系程荣辉之次女)。原告叶微微、程红、程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继承本案与程荣辉相关的债权。又查明:2010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被告陈银英、王晓影于2010年3月16日向程荣辉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为19.44%)计算利息。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陈银英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银英、王益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益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银英明确约定涉案债务系被告陈银英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陈银英与被告王益利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程荣辉与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之间没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故被告王益利于2011年8月26日偿还程荣辉借款120万元视为先支付利息,其多余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1年8月26日的利息为342144元(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26日,按年利率19.44%计算),故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尚欠程荣辉借款本金342144元。程荣辉与被告李富泽未约定保证期间,程荣辉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李富泽主张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富泽免除保证责任。程荣辉于2013年5月16日死亡后,原告叶微微、程红、程纯继承本案与程荣辉相关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偿还借款本金342144元及自2011年8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辩称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以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辩称已支付利息374020元,因程荣辉和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况且该款374020元没有直接转入程荣辉和原告的账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叶微微、程红、程纯借款本金342144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驳回叶微微、程红、程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叶微微、程红、程纯负担1120元,陈银英、王晓影、王益利负担6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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