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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祝保杰与李晋唐、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保杰,李晋唐,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70号原告祝保杰(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海春,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晋唐。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87496-7。住所地:邯郸市涉县涉城镇新汽车站南。法定代表人安福花,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714050-5。住所地:邯郸市涉县城西街***号。负责人张清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50573-9。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城区煤运大厦)。法定代表人鱼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庆志,河北正扬律师所律师。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90158-8。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号。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原告祝保杰诉被告李晋唐、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和反诉原告李晋唐诉反诉被告祝保杰、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11时30分,王雪波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322省道26公里加950米处上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载赵亚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赵亚辉死亡,两车损坏。经事故科认定李晋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花去医疗费几十万元,左腿已被截肢。为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和车辆等损失共计7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3、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刑事判决书;5、原告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6、原告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7、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8、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9、原告和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家庭关系证明;10、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被告虽然对其中一些计算方式和赔偿标准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晋唐辩称,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即在审理王雪波交通肇事案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我的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过高,其治疗费用中关于到省三院治疗是由于伤情感染造成的,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三次转院应当提交转院证明,证实转院的原因,以便认定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原告要求的义肢费用因未出具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无法确定。另外,我方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涉县华盛汽贸公司辩称,事故车是李晋唐所有,该车风险、利益全归李晋唐,我公司没有享受任何利益。该车手续齐全,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最高不超过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最高不超过55000元。财产损失最高不超过200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合法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件中侵权人王雪波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法院向我公司求偿的依据是被告王雪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挂的所有人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而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应当成为判定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的基础和依据。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求偿项目及数额,在原告向法庭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另一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本案应当为另一受害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预留相应的份额。间接损失依约不予承担。反诉原告李晋唐反诉称,由于祝保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我方的车损祝保杰及其承保的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赔偿我的车损等损失15278.5元。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损鉴定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对上述证据祝保杰无异议,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车损鉴定书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鉴定虽然有不完善之处,但能够证明该车的车损情况,保险公司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反诉被告祝保杰辩称,对原告的反诉无意见,对其证据也无异议。我的车在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5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反诉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反诉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李晋唐不是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没有反诉资格。我们不认可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车损鉴定,该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不确定。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2日11时30分许,王雪波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322省道26公里加950米处上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祝保杰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载赵亚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亚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祝保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第20120028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保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县西黄村卫生院、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0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三级伤残。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37988元。反诉原告李晋唐的车损经鉴定为39395元。另查明,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晋唐,该车主车的登记车主为华盛汽贸公司,主车挂靠在华盛汽贸公司名下,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车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挂车在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车的交强险已用55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已用79840.88元。挂车的交强险已用55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已用26613.62元。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祝保杰,该车在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晋唐的司机王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保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李晋唐和祝保杰应对对方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各自承保车辆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李晋唐与登记车主华盛汽贸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要求华盛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原告祝保杰的损失有:1、医疗费267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70天×50元);3、护理费27720元;4、误工费32886元(261天×126元);5、伤残赔偿金197955元(8081元×20年×80%+6865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0元;6、残疾器具费288895元;7、鉴定费2206元;9、交通费本院支持1000元;10、车损137988元;11、施救费6000元,共计98577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鉴定费2206元由被告李晋唐承担70%即154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835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000元,其余损失849567元的70%即5946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0159.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3386.38元,由被告李晋唐承担301151.5元。被告华盛汽贸公司对被告李晋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自负。反诉原告李晋唐的损失本院认定的有车损33395元,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车损33395元由反诉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819元(29395元×30%)。反诉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由反诉被告祝保杰承担660元(2200元×30%)。反诉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祝保杰287159.1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祝保杰140386.38元,被告李晋唐共应赔偿原告祝保杰302695.5元,被告华盛汽贸公司对被告李晋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诉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共应赔偿反诉原告李晋唐12819元,反诉被告祝保杰应赔偿反诉原告李晋唐66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晋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保杰各项损失302695.5元,被告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晋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保杰各项损失287159.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保杰各项损失140386.38元。反诉被告祝保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晋唐各项损失660元。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晋唐各项损失12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祝保杰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晋唐负担11000元。反诉费90元,由反诉原告李晋唐负担10元,由反诉被告祝保杰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峰代理审判员  崔文晶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