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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青岛甲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青岛甲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甲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南开一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5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尹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甲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南开一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青岛甲食品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5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执行为由,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青岛甲食品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执行,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青岛甲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847元,由上诉人青岛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698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