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志邦科技有限公司与方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志邦科技有限公司;方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深圳市志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双,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超原告深圳市志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双、周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商业行来,被告从2012年5月3日开始至5月29日共分四次从原告处提货(化工类产品),货款合计34,612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次送货结上次货款。被告先后四次提货,但至今没有支付一笔货款。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被告支付货款34,612元及违约金15,686元;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收回货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损失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与第二项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统一为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标准为日千分之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泳漆,被告未付清电泳漆货款时,被告签名的收货单即为欠款凭证,被告授权张仁新作为欠款经手人,本次送货结清上次货款,超过45天未订货需结清所有货款。2012年5月3日至5月29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送货,被告及张仁新在出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约定,“收货人应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收货人须向供货人偿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2012年12月13日和2013年4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6,000元。此外,原告提供购买汽油发票若干,意图证明为追讨本案货款的支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61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4,612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出货单上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被告须向原告偿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超过45天未订货要结清所有货款,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是2012年5月29日,被告在5月29日之后再没有订货,故货款到期日是2012年7月1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2年7月15日起算。因此,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4,612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2年7月15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因双方纠纷不能协商解决,诉诸法律,败诉方需向胜诉方另外支付8,000元的纠纷损失费。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并向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中的纠纷损失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购买汽油发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关于购买汽油的支出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中的纠纷损失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志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612元及违约金(以34,612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志邦科技有限公司纠纷损失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志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深圳市志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2元,由被告方超负担876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詹 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