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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长虹,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台湾人。原告王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10年9月我到台湾才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有出轨的痕迹,还有大男子主义,禁锢我于居所,不让我打电话回家,喝酒回来还打我。我父亲病重时,被告并没有和我一起回广州,并说他与我父亲没有关系,我就死心了。故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在网上认识,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有出轨嫌疑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不需要法院处理居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问题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从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谧林斯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