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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松军与刘惠全、陈世军、秦峰、深圳市日昌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军,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县××乡××街××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佩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全,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北××院××楼××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胡战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军,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市××镇××村××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胡战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峰,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市××区××路××号××*幢××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胡战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日昌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西侧德爱工业区*栋*层东分隔体。组织机构代码:69909617-2。法定代表人:刘惠全,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战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松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惠全、陈世军、秦峰、深圳市日昌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晶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昌晶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刘惠全、陈世军、秦峰。2011年11月27日,刘松军与日昌晶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一、刘松军个人带项目及样机,从2011年12月入股到日昌晶公司。刘松军个人占公司5%的注册股权和10%的分红股权。5%股权注册时间:2012年5月1日启动注册事项,注册完成时间不能超过两个月。变更注册资金为50万至100万之间,注册资金由公司按股权比例一次缴清,注册时刘松军不再缴纳资金。二、刘松军所带项目名称:全自动超声波金丝球焊接机,开发此项目总投入资金130万,并有3台设备销售到市场上。关于技术资料移交方面,约定“入住公司后,根据研发进度将逐步移交以下相关技术和资料(包括公司购买下位机原代码、项目相关电气电路图)。”三、如到2012年5月1日后还未启动变更股权或一直故意迟延至2012年7月底还未完成,并发生日昌晶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约。需要赔偿刘松军20万元。《入股协议书》除了有刘松军与日昌晶公司的签署之外,还有日昌晶公司股东即刘惠全、陈世军、秦峰的签署。《入股协议书》签订后,刘松军出任日昌晶公司副总经理。根据刘松军提供的移交记录表显示,刘松军向日昌晶公司交付了WB自动机下位机程序、WB硬件电路(主要部份)、WH自动机07版原代码、WB上位机通信以及WB380电路板零件。但至今日昌晶公司未启动股权变更手续。另,一、刘松军主张已向日昌晶公司交付了WB380设备,为此提交了一份刘松军与日昌晶公司代表签署的《关于向东莞某某光电销售3台设备WB380申明》,当中约定:东莞某某光电向日昌晶公司采购3台WB3**设备。日昌晶公司的设备来源:日昌晶公司收购刘某某2台WB3**设备,刘松军提供1台WB3**设备。每台按8.5万元销售,日昌晶公司应得货款17万元,刘松军应得货款8.5万元。刘松军认为此份申明证明了其已经向日昌晶公司交付了WB380设备,日昌晶公司则认为刘松军未实际交付WB380设备,后来亦没有实际销售设备给东莞某某光电。二、日昌晶公司主张刘某某未交付WB380设备及技术资料,为此提交的证据为刘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张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内容为日昌晶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向刘某某购买2台WB3**设备、向张某某购买WB自动机下位机程序、WB硬件电路电子档等软件。刘松军则认可刘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但不认可张某某的收款收据。刘松军于2012年8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刘松军与刘惠全、陈世军、秦峰、日昌晶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2、刘惠全、陈世军、秦峰、日昌晶公司连带赔偿刘松军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松军与日昌晶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公司增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有日昌晶公司全体股东的签署,故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松军是否履行了《入股协议书》约定的交付样机及技术资料的义务。对此,一、关于技术资料交付争议。《入股协议书》约定的是“入住公司后,根据研发进度将逐步移交以下相关技术和资料(包括公司购买下位机原代码、项目相关电气电路图)。”而刘松军已经向日昌晶公司交付了WB自动机下位机程序、WB硬件电路(主要部份)、WH自动机07版原代码、WB上位机通信以及WB380电路板零件,应视为履行了合同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日昌晶公司虽然提交张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以证明向第三人购买了部分相关技术软件,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刘松军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技术资料。二、关于样机即WB380设备交付争议。一方面,刘松军提供的移交记录表并没有WB380设备交付的记录。另一方面,《关于向东莞某某光电销售3台设备WB380申明》系刘松军与日昌晶公司就案外人订购的3台WB3**设备的来源、货款分成等销售事宜达成合意,不能据此认定刘松军已经实际交付了WB380设备。因此,刘松军关于已交付合同约定的样机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在刘松军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日昌晶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刘松军以日昌晶公司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要求解除《入股协议书》、索赔20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松军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150元,由刘松军负担。上诉人刘松军提起上诉称:一、刘松军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样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12月20日,刘松军移交了样机1台,虽然移交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但2012年2月13日刘惠全在《关于日昌甲收购个人一台设备WB380说明》上签字确认了刘松军于2011年12月20日交付了样机。刘松军移交了技术资料及样机,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刘惠全、陈世军、秦峰、日昌晶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入股协议书》没有确定刘松军交付样机的时间,所以履行交付手续和办理股权变更不存在先后顺序,一审法院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属于丙用法律错误。《入股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在双方无发生严重磨擦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迟或暂缓股权变更事宜。”由此可以看出,刘惠全、陈世军、秦峰、日昌晶公司放弃了法律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权利,抗辩权不是刘惠全、陈世军、秦峰、日昌晶公司不履行股权变更的理由。三、刘惠全、陈世军、秦峰、日昌晶公司以欺诈方式窃取了刘松军的知识产权。日昌晶公司在刘松军入股前是研发生产手动超声波金丝球焊接机的,刘松军研发的自动化超声波焊接技术,比日昌晶公司的产品先进很多,刘松军为研发此产品花费了130多万元的研发经费。刘惠全、陈世军、秦峰、日昌晶公司对刘松军的此技术垂涎已久,刘惠全多次上门劝说刘松军与其合作,当刘松军交出技术资料及样机,刘惠全、陈世军、秦峰、日昌晶公司掌握技术后想尽办法排挤刘松军,不按照《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股权变更手续,最后连工资都不发给刘松军,将刘松军撵出公司,达到完全窃取刘松军知识产权的目的。现刘松军的研究成果已被刘惠全、陈世军、秦峰、日昌晶公司掌握,无法挽回,刘惠全、陈世军、秦峰、日昌晶公司正利用刘松军的研究成果生产产品,获得丰厚收益。刘惠全、陈世军、秦峰、日昌晶公司窃取了刘松军的知识产权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严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松军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惠全、陈世军、秦峰、日昌晶公司辩称:刘松军没有移交样机,未履行《入股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刘惠全、陈世军、秦峰、日昌晶公司有权不履行股权变更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入股协议书》约定日昌晶公司与入股人违反此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二审期间,刘松军提交一份《关于日昌甲收购个人一台设备WB380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及刘松军个人银行账号流水清单。《说明》由刘松军与日昌晶公司代表于2012年2月13日签署,内容为:“深圳市日昌甲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收购刘松军个人自动焊线机WB380一台,收购价格3万元整。于2012年1月17日已支付1万元。其余款项2万元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完。”2012年4月28日刘松军账户被转账存入2万元,刘松军主张该款系日昌晶公司支付的购机余款。日昌晶公司认可《说明》的真实性并承认支付过3万元购机款,但认为该款系预付款,刘松军一直未向日昌晶公司交付WB380自动焊线机。本院认为:刘松军提交的《说明》及个人银行账号流水清单可以证明日昌晶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收购”也即买得刘松军的WB380自动焊线机并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4月28日向刘松军支付购机款3万元。《说明》没有提及刘松军尚未向日昌晶公司交付机器,也未约定刘松军应于何时向日昌晶公司交付机器。日昌晶公司提出的其支付给刘松军的3万元系预付款、刘松军一直未向日昌晶公司交付机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刘松军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作的刘松军未交付WB380自动焊线机样机的认定予以纠正。另外,刘松军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移交记录表显示,刘松军不仅向日昌晶公司交付了WB自动机下位机程序、WB硬件电路(主要部份)、WH自动机07版原代码、WB上位机通信,而且向日昌晶公司交付了WB380自动焊线机的电路板零部件。因此,刘松军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入股协议书》约定如到2012年5月1日后还未启动变更股权或一直故意迟延至2012年7月底还未完成,并发生日昌晶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约的,需要赔偿刘松军20万元。日昌晶公司一直拒绝为刘松军办理入股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刘松军提出的解除《入股协议书》并由日昌晶公司向刘松军支付20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入股协议书》约定日昌晶公司、刘松军如违反该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约定刘惠全、陈世军、秦峰需对日昌晶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刘松军要求刘惠全、陈世军、秦峰对日昌晶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松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刘松军与深圳市日昌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三、深圳市日昌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刘松军支付20万元;四、驳回刘松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已由上诉人刘松军预交),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日昌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