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周树民与陈恒、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民,陈恒,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周树民,男,1964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恒,男,1970年5月20日生。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春,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潮州城小区写字楼*楼。委托代理人岳素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振朋,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号***楼。委托代理人胡兴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树民诉被告陈恒、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恒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开封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民诉称,2012年5月22日15时许,我乘坐被告陈恒雇佣的司机屈建伟驾驶的豫B8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境内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多名乘客受伤。事故后,经中牟县交警队认定,屈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客均无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我与屈建伟达成了部分赔偿协议,但其没有兑现。经查,屈建伟系车主陈恒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开封恒运公司,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517.52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95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8616.67元。被告陈恒辩称,我的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又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开封恒运公司辩称,我公司给事故车辆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付。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我公司作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恒运公司在我公司投的是客运人责任险,并非交强险及三责险,直接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恒运公司与我公司的理赔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陈恒及司机及恒运公司之间是运输服务合同,期间发生的侵权应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我公司与恒运公司是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客运人责任保险是商业险,条款约定了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情形,诉状中称司机对发生的事故负全部责任,司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也不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先由陈恒及开封恒运公司承担,之后可通过理赔实现。我公司不能直接作为被告。原告的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屈建伟驾驶豫B869**号客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境内路段时发生肇事,造成客车损坏,致乘车人原告周树民受伤。当日,原告周树民被送至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3日转至开封市陇海医院,于同年6月22日治愈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6517.52元。于同年5月30日,经中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树民无事故责任。于2013年1月10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树民的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事故车辆豫B869**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开封恒运公司融资租赁给被告陈恒使用,并挂靠在被告开封恒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客运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每座赔偿限额300000元,人身伤亡无免赔。另查明,原告周树民兄弟共二人,其母娄玉兰现跟随原告周树民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鉴定费等共计138616.67元。原告周树民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6517.52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除以365天即56.01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32天),应为12994.32元;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除以365天即69.53元/天计算32天,应为22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2天,应为9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应为6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应为20442.62×20×20%,即81770.48元。原告之母娄玉兰生于1940年,现年73岁,其因原告周树民致残所损失部分扶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7年再除去娄玉兰另一子女应承担部分,应为3522.5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客运承运人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医疗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恒、开封恒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原告周树民在乘车过程中遭受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陈恒、开封恒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豫B8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投有客运险,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部分,由被告陈恒、开封恒运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被保险人被告开封恒运公司怠于请求赔偿,原告周树民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请求赔偿金,故对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又辩称肇事司机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存在重大过失,属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不当然等同于存在重大过失,且无证据证明肇事司机存在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严重过失情况,故对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周树民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65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85292.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00元,合计124230.22元,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应在客运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未选择以侵权为诉讼理由,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周树民要求被告陈恒、开封恒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周树民的其它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树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24230.22元;二、驳回原告周树民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2元,由原告周树民承担3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国强审判员 李文宪审判员 李永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闯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