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赵某,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淑林,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胶南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强,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胶南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赵某为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林、尹强、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86年11月2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二女,1987年8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甲,现年25周岁,已结婚生子;1997年5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乙,现年15周岁,在校学生。被告婚后一直赋闲在家未工作,多年来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1996年被告曾带孩子离家居住半年,后来复合。被告作为妻子对原告丈夫完全不信任,经常无故吵闹打骂。原告多年来忍让被告,现已忍无可忍,自2011年8月份分居至今,一直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财产争议);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不属实,原告称1996年被告领着孩子回去住了半年不正确,当时是因为原告出轨,所以被告领着孩子回去住了两个月,但是之后就没有分居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8月13日生育大女儿赵某甲,现已结婚生子;1997年5月17日生小女儿赵某乙,现为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赵某主张被告脾气不好,不很尊敬老人,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不愉快。最近几年原告自己做生意,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偷翻原告的包,偷看原告手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还在外面败坏原告的名声,给原告的工作造成困扰。被告曾某对此不认可,认为自己一直孝顺公婆,伺候公婆至去世;因为原告经常不告诉被告事由就几天不在家,有时候还从原告的手机里发现暧昧短信,因此双方会发生争吵;被告最近几年脾气不好,有可能是更年期,夫妻两人从以前艰苦的日子走到今天不容易。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导致了一些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这二十几年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争吵在所难免,但这些矛盾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此次提出离婚后,被告也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双方从结婚初期的艰苦生活走到今天,都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以诚相待,珍视双方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灵审 判 员 高祀礼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