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旭慧与黄佧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李某某,女,1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黄某某,男,1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黄小某,户籍跟随原告。被告于2006年6月1日以经商为由外出至今未归,且音讯全无,夫妻因此分居已长达6年。6年来儿子黄小某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却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儿子懂事后从未见过父亲。原、被告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已失去夫妻关系的意义。原告曾于2012年1月30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已对被告彻底绝望。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黄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4、结婚证复印件;5、(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某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是同学,双方于199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同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黄小某。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6月后以经商为由离开原告,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告曾于2012年1月31日起诉要求离婚,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至今仍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学并恋爱多年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儿子黄小某,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夫妻及家庭关系,抚养好子女。但被告自2006年6月后离开家庭,致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日趋冷淡并最终破裂。且在原告于2012年1朋月31日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无音讯,双方的关系并未得以任何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被告的的婚生儿子黄小某现随原告生活,而被告目前情况不明,且改变子女目前的生活状态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黄小某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根据黄小某目前在广州随原告生活,消费支出较高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自离婚后每月支付给子女抚养费1000元为宜。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婚生儿子黄小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黄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原、被告现各自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乐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