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颜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留兵与孙喜春、潘先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颜民初字第0255号原告孙留兵,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才忠。被告孙喜春,居民。被告潘先琴,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留兵与被告孙喜春、潘先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留兵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留兵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留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留兵负担。审判员 王正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嵇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