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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颜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留兵与孙喜春、潘先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颜民初字第0255号原告孙留兵,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才忠。被告孙喜春,居民。被告潘先琴,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留兵与被告孙喜春、潘先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留兵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留兵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留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留兵负担。审判员  王正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嵇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