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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陈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氏某某,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越南国隆安省人,住越南国隆安省。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氏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证,被告带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证擅自离家出走,经原告家人多方寻找,在福清市高速路出入口找到被告,经多方规劝被告跟随原告回家,但好景不长,被告仍然不安心原告家中的生活,于2012年3月21日不带护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证再次离家出走,长期不回家,原告花了很多时间寻找被告的下落,但无法寻找被告的行踪,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自从原告撤诉以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现去向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自从原告撤诉以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取得联系。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一本、复印自福建省民政厅的结婚登记材料一组、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登记结婚。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予以离婚。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陈某所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生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严明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