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神民初��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某某,李志萍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某某,李志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书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阳春,该联社员工。被告余某某,男。被告李志萍,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毛桥镇石洞村*组***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余某某,李志萍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李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要求被告���某某,李志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余某某、李志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李志萍于2009年6月26日与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定于2011年6月25日归还,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以月利率12.6‰计付利息。同日信用社向余某某,李志萍发放了借款。逾期后余某某、李志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3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李志萍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其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3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某某、李志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在借款约定期限内按月利率9‰计至2011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余某某、李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诺娜代理审判员 卿 建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