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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郭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乐亭县。2012年8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乐亭县。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乐亭县。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乐亭县。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乐亭县。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15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郭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在乐亭县汤家河镇汤家河村西高架桥西侧对执行公务的汤家河派出所工作人员进行围攻、殴打,致使摄像机毁坏,派出所工作人员张某甲、艾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吴某某、韩某某受轻微伤。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五被告人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5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郭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等在乐亭县汤家河镇汤家河村西高架桥西侧赶牛,因郭某甲及其亲属王某甲与过路的乐亭县工商局高某某、郭某某发生争执,随即汤家河派出所副所长艾某某带领民警赵某某及协勤人员出警,当场处置决定让双方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郭某某及王某甲拒不配合。后汤家河派出所所长带教导员张某甲、艾某某、赵某某及协勤人员赵某甲、吴某某、韩某某、张欢、王磊再次到现场,决定口头传唤王某甲,并将王某甲带至警车内。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郭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先后围攻阻挠,并用木棍等对出警人员进行殴打,将正在使用的执法记录仪和摄像机打掉在地,后王某某将摄像机扔入水沟,致使摄像机毁坏。经法医鉴定,张某甲、艾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吴某某、韩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李学民、张某甲、艾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吴某某、韩某某、张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乐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乐亭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李学民、张某甲、艾某某、赵某某为公安机关正式民警,赵某甲、吴某某、王磊、韩某某、张欢为公安机关招录协勤;3、证人郭某某、高某某证实了在2012年8月7日下午2点多,他们开车下乡,行至汤家河西边高架桥西侧公路上时,与一伙赶牛的人发生争执,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场后,数名被告人对派出所工作人员围攻、殴打的情况。并对王某某、郭某某进行了辨认;4、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樊某某证实,2012年8月7日下午3点30分左右,牛场的一帮人用木棍打汤家河派出所出警的民警和协勤着。刘某某、刘某乙并对郭某某、郭某甲、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辨认;5、证人王某丙、张某甲、李某某、艾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张某丁、韩某某、吴某某证实了2012年8月7日下午3点多他们汤家河派出所干警出警时,遭张某某、王某某、郭某甲、王某某、郭某某等人围攻、殴打的情况;6、证人王某戊、王某甲、曹某某、吕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郭某甲、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8、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9、鉴定意见;10、派出所被摔坏的录像机照片2张、扣押的木棍3根;11、汤家河派出所、乐亭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出具的证明2份;录像机品牌、型号、生产日期等;设备清单一览表;12、抓获证明;13、出警证明;14、五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15、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郭某甲户籍证明;16、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8月7日被乐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郭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