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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948号原告郑×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48号原告郑×,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张×,男,1935年1月10日出生。原告郑×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被告无意间相识,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两人一起外出打工,工作一直不顺。被告曾向原告提过离婚,原告考虑到离不离也没什么,就没去考虑这事,这几年都是原告自己在外做点小生意,被告又没帮上忙,也没住一起,没日没夜的这些苦日子也难过得下去,现在想想还是离了,反正是互不关心,各吃各的,也习惯了被告的不存在。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全部不是事实。被告于1991年在贵港市木格镇开草席厂招工,被告是被招女工之一。双方在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1992年起至2000年止,原、被告一直在外地陆续做过水泥、越南洪基煤、鸭苗等生意,两人很少回老家,十年内都是形影不离,被告把所有的资金财产交由原告管理。2000年起,原告在南宁市北湖农贸综合市场经营蛋品摊,2010年原告出轨,与第三者同居。2010年7月市场拆旧建新,2011年6月市场重新开张,原告仍然经营蛋品摊。原、被告一起做了21年的生意,所有本钱及利润都是由原告所拿,被告没有得到共同财产中一分钱。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破裂。如果原告同意补偿被告10万元,蛋品摊就由原告经营;因为原告已经经营了13年,所以被告要求经营13年,此后由原告经营,其他财产被告都不要。如果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1年,原告郑×与被告张×自行相识,同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德仁属再婚。1992年8月25日生育儿子张××。原、被告婚后一直一起到外地经营生意。从2000年起,原、被告在南宁市北湖农贸综合市场(以下简称“北湖市场”)经营蛋品摊,零售蛋品,在南宁市租房与婚生子张××共同居住。2010年北湖市场被拆除改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在南宁市另租房居住。被告在北湖市场拆建后便到南宁市其他市场卖豆腐,原告有时到市场帮忙一起卖。2011年6月,北湖市场重新开张营业,原告回到该市场继续经营蛋品摊至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均为增加家庭收入而努力工作,可见,双方已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活期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只是双方没有进一步沟通才导致隔阂的出现。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关系,多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出发,正视自己存在的不足,彼此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与被告张×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冬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