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孙明霞等诉被告王登凡、王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霞,王子豪,王芷涵,王文保,王翠明,王登凡,王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孙明霞,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4日。委托代理人:廖银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豪,男,汉族,生于2005年8月29日。法定代理人:孙明霞,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4日。委托代理人:廖银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芷涵,女,汉族,生于2012年5月19日。法定代理人:孙明霞,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4日。委托代理人:廖银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保,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18日。委托代理人:廖银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明,女,汉族,生于1955年9月25日。委托代理人:廖银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凡,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5日。被告:王杨,男,汉族,生于1994年8月15日。委托代理人:梁中学,剑阁县龙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负责人:杨春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明霞、王子豪、王芷涵、王文保、王翠明诉被告王登凡、王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霞、王文保、王翠明、原告原告孙明霞、王子豪、王芷涵、王文保、王翠明的委托代理人廖银华,被告王登凡,王杨的委托代理人梁中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23时50分许,被害人王春意驾驶川BYE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京昆高速1622km路段时,由于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车道内由被告王登凡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B409**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碰撞后起火燃烧,造成被害人王春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高(成绵广二)认字(2013)第02052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春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登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110.6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除交强险外剩余部分承担4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登凡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王杨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受害人驾车追尾,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王文保、王翠明不具备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商业险我方认为按3:7比例合适;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计算无异议;王子豪、王芷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王文保、王翠明不具备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即使具备条件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上一年度消费支出;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主要责任在死者,10000元左右合适;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按3人3天共计9人次符合规定,在900元以内合适;交通费应提供证据,并明确发生的来往地点及时间及做什么,在500元内较合适;尸检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3时50分许,受害人王春意驾驶川BYE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昆高速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京昆高速1622km路段时,由于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车道内由被告王登凡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B408**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碰撞后起火燃烧,造成受害人王春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川公交高(成绵广二)认字(2013)第02052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春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登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原告王子豪、王芷涵。受害人有父母健在,分别为原告王文保、王翠明。受害人父母育有一子一女。以受害人名义在绵阳市游仙区购得商品房一套,原告孙明霞、王子豪及受害人于2009年11月入住该房,至今原告孙明霞、王子豪、王芷涵仍然住在该房内。2009年9月2日,绵阳市春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受害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批准的经营期限为2009年9月2日至2059年9月1日,已办理至2012年年检。原告王文保现患右股骨缺血坏死,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王文保、王翠明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租房居住在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14号-1号。原告王文保、王翠明来绵阳主要是为原告孙明霞和王春意带小孩及看护王春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房屋。还查明:被告王登凡与王杨系父子关系,未分家析产且该车为家庭经营模式,登记在被告王杨名下。被告王登凡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0000元。再查明:被告王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2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六份、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检分析意见书、火化证一份、病情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数份、尸检发票一份、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批单、领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法律规定,车辆与行人或者车辆是否发生物理接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是受害人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车道内由被告王登凡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B408**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碰撞后起火燃烧,造成受害人王春意当场死亡,受害人的原因力和过错依据常识远大于被告王登凡驾驶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B408**号中型自卸货车,受害人承担70%责任较为适当,被告保险公司及王登凡的责任分担意见比较符合情理,原告主张受害人分担60%的责任,依据并不充分,被告王杨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死者本人的过错等,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较合适。死者的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根据被告方的抗辩意见,酌情认定500元和900元。尸检费有票据及检验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子豪、王芷涵、王文保、王翠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下同),因其随父母、子女生活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王子豪从2013年2月计至2023年8月30日(10年零7个月),王芷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2013年2月计至2030年5月20日(17年零4个月);原告王翠明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原告王文保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可以部分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根据伤残等级计算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五原告的损失总额为: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2000元,五原告前10年零7个月及四原告6年零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年×17年+15050元/年÷12月×4月=255850元+5016.66元≈260866.66元,后2年零8个月原告王翠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年÷2×2年+15050元/年÷2×2/3年≈20066.66元,后2年零8个月原告王文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年÷2×2年+15050元/年÷2×2/3年)×30%≈6019.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6953.31元。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总额为722429.81元,保险范围外损失2000元。被告王杨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明霞、王子豪、王芷涵、王文保、王翠明交强险理赔款1006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抵扣被告王登凡、王杨已支付的10000元),其中1235元汇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开发区分理处,账号:25110104000236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杨9400元,其中2860元汇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开发区分理处。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明霞、王子豪、王芷涵、王文保、王翠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83728.94元【(722429.81元-1100000元)×30%=183728.94元】。三、被告王登凡、王杨应赔偿原告孙明霞、王子豪、王芷涵、王文保、王翠明尸检费600元(2000元×30%=600元),已在上列第一项中品迭,不再支付。四、驳回原告孙明霞、王子豪、王芷涵、王文保、王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90元,减半收取4095元,由原告承担1235元,被告王登凡、王杨承担286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