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傅文洋与蒋红才、蒋美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红才,蒋美仙,傅文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红才。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美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政。蒋美仙的委托代理人:蒋萍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文洋。委托代理人:徐承肖。上诉人蒋红才、蒋美仙因与被上诉人傅文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蒋红才、蒋美仙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政、蒋美仙的委托代理人蒋萍萍、被上诉人傅文洋的委托代理人徐承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文洋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系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村民。为下山脱贫,云宫村实施了整体搬迁。2008年8月29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浦北村安置区内的二间半安置房指标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安置房指标款为464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先交付30万元,2008年9月15日付161500元,余款2500元以双方到仙华街道办事处办理完毕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后付清。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给被告转让款461500元。此行为已得到云宫村及浦江县仙华街道整体搬迁工程领导小组的认可。原告后按工程领导小组的要求陆续支付了建房款。2011年1月,安置房建好后进行了分配。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安置房二间半是六和小区31-5号。但被告至今未将该安置房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8月,云宫村将多余的建房款退回给各建房户。被告蒋红才将多余的建房款23120元领走。原告认为,此建房款为原告所交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理应退还给原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六和小区31-5房屋(二间半);3、要求被告退给其领取的多余建房款2312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蒋红才辩称,原告诉请里面说的是事实的,退给本人23120元也是事实的,本人交了最后一期房款85100元钱,本人与蒋美仙也是同一天离婚的,先离婚后卖房。本人要求解除合同。原审被告蒋美仙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蒋红才、蒋美仙原系夫妻,系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村民。被告蒋红才、蒋美仙于2008年8月29日协议离婚。为下山脱贫,云宫村实施了整体搬迁。2008年8月29日,被告蒋红才、蒋美仙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仙华街道浦北村安置区内的二间半安置房指标转让给原告傅文洋。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安置房指标款为464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先交付30万元,2008年9月15日付161500元,余款2500元以双方到仙华街道办事处办理完毕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后付清。该协议并约定,蒋红才、蒋美仙须负责向相关部门交清安置房的地基款。后续建房款由傅文洋承担直至产权手续办理完毕。交纳建房款产生的相关权益由傅文洋享有。本协议生效后,蒋红才如解除本协议,须双倍赔偿傅文洋已交付的购房款,傅文洋如解除本协议,蒋红才有权没收傅文洋已交付的购房款,傅文洋无权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原告傅文洋后按约定支付给被告蒋红才转让款461500元。蒋红才于2008年9月16日在原告傅文洋持有的协议书上予以确认。原告傅文洋于2008年8月31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分六期向云宫村及浦江县仙华街道整体搬迁工程领导小组财务支付了蒋红才名下安置房的建房款。2011年1月,安置房建好后进行了分配,被告蒋红才、蒋美仙转让给原告傅文洋的安置房二间半蒋红才选定为六和小区31-5号。蒋红才取得该六和小区31-5号安置房后未交付给原告,自行予以使用。2012年8月,被告蒋红才向云宫村领取了退回的多余建房款23120元。另查明:蒋红才与蒋美仙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蒋红才所有,由蒋红才付给蒋美仙房屋地基补偿费45000元,付款日为2008年8月29日。蒋红才于2011年1月12日向浦江县仙华街道整体搬迁工程领导小组财务交纳了建房款851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傅文洋与被告蒋红才、蒋美仙签订的实际为转让安置房屋权益的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傅文洋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蒋红才已选取了安置房屋,故被告蒋红才应按协议约定将取得的六和小区31-5号安置房移交给原告傅文洋。诉讼中,被告蒋红才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未事先通知原告傅文洋,又未征得原告傅文洋的同意,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蒋红才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傅文洋享有交纳建房款产生的相关权益,故被告蒋红才于2012年8月向云宫村领取了退回的多余建房款23120元,应归原告傅文洋所有,被告蒋红才无合法依据占有该款额。但因该款额系被告蒋红才个人领取,故原告傅文洋无理由要求被告蒋美仙返还。综上,原审认为原告傅文洋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蒋美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傅文洋与被告蒋红才、蒋美仙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有效。二、由被告蒋红才、蒋美仙将坐落于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六和小区31-5号的房屋二间半(2.5间)交付给原告傅文洋,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蒋红才返还原告傅文洋建房款2312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傅文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原告傅文洋负担50元,被告蒋红才负担821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蒋红才、蒋美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家(蒋红才、蒋美仙、蒋萍萍、蒋贤喜、陈桂花)5人搬迁安置在本县浦北村安置区内。根据人均不少于20㎡和原拆建72.6㎡的实际情况,按现有人口一人一份所得安置共同共有房二间半,户主蒋红才擅自决定于2008年8月29日将全部安置房权益转卖给傅文洋,将得款中给付已离婚的妻子蒋美仙地基补偿费45000元。按份共有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买卖,严重侵犯了蒋红才父母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母亲陈桂花、女儿蒋萍萍(当时未满18周岁)除安置房之外无居住生存之地,至今继续居住在该安置房内。一审也没有通知陈桂花和蒋萍萍参加诉讼。2011年1月12日蒋红才又交纳了最后一期建房款851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傅文洋辩称,一、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理由是:1、蒋红才有兄弟三人,在安排安置房指标时,母亲陈桂花的指标在弟弟蒋红兴户中,父亲蒋贤喜的指标在蒋红才户中,这一事实有安置情况一览表为证。而蒋贤喜已死亡,女儿蒋萍萍未成年。所以,上诉人转让安置房指标没有侵犯其父母和子女的合法权益。2、2008年8月29日签订《安置房买卖协议》,傅文洋支付房款461560元,2008年8月31日交第一、二期建房款,直至2011年1月12日傅文洋交清第六期(最后一期)建房款。在长达二年半时间里,傅文洋先后8次支付安置房指标款和建房款共911837元,蒋红才及其家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3、在一审中,蒋红才既没有提供该安置房指标系共有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其家人反对转让的意见。二、建房款总共为六期,共450337元,全部是傅文洋交纳的。在傅文洋交清最后一期(第六期)建房款的当天,蒋红才开始反悔,跑到“领导小组”处要求交纳建房款。当时“领导小组”告知傅文洋已交清建房款,但蒋红才赖着不走,所以“领导小组”暂时收了蒋红才85100元,等待解决后退还。再则,根据2011年1月8日通知:“一律凭拆迁安置协议交款”,蒋红才交款无据。三、蒋红才卖掉二间半安置房后,在六和小区50-1号买了一间蒋心根的安置房。不存在母亲陈桂花、女儿蒋萍萍无居住生存之地的情况。四、一审中,如果陈桂花、蒋萍萍认为蒋红才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但陈桂花、蒋萍萍一直没有提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傅文洋未提供证据,蒋红才、蒋美仙提供以下证据:1、蒋红才的户籍证明,证明蒋红才的家庭成员蒋美仙、蒋萍萍共三人。2、陈桂花与蒋贤喜的户籍证明,证明蒋贤喜的家庭成员情况,蒋贤喜已经去世。3、村委会证明,证明安置房是五个人的,人口为蒋红才、蒋美仙、蒋萍萍、蒋贤喜。蒋萍萍是独生子女,所以按照两个人计算。4、陈桂花的证明,证明其与蒋贤喜是夫妻,也是房子的共有人。5、蒋萍萍的证明,证明蒋萍萍是房子的共有人。被上诉人傅文洋质证认为,蒋红才、蒋美仙提供的不是新证据。不同意五个人共有的说法,是蒋红才、蒋美仙、蒋萍萍、蒋贤喜四个人,因为女儿是独生子女,所以奖励了半间,并不是五个人。对于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卖掉了两间半,另外又买进了一间,所以不存在没有地方居住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陈桂花与另外一个儿子安置在一起,证据是不属实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陈桂花、蒋萍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安置情况一览表,蒋红才户内安置人口为四人即蒋红才、蒋美仙、蒋贤喜、蒋萍萍,蒋萍萍为独生子女,安置政策按两人计算。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因当时蒋红才父亲蒋贤喜患病,女儿蒋萍萍未成年,傅文洋有理由相信蒋红才、蒋美仙可以代表蒋贤喜、蒋萍萍,且傅文洋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并未侵害蒋贤喜、蒋萍萍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后,傅文洋向搬迁领导小组交纳了建房款。在此过程中,蒋红才及其家人均未提出异议。现蒋红才、蒋美仙以损害父母、子女的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上诉人蒋红才、蒋美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