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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龚建东与骆立洪、俞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东,骆立洪,俞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30号原告:龚建东。被告:骆立洪。被告:俞扬丽。委托代理人:李艳。原告龚建东与被告骆立洪、俞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东、被告俞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俞扬丽的商位使用权一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东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骆立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20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都拿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骆立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俞扬丽答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俞扬丽与骆立洪离婚前,是原告与被告骆立洪虚假民间借贷的行为。同时该债务如果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骆立洪之间的个人债务。俞扬丽对此不承担归还责任。俞扬丽名下的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商位是二被告婚前的俞扬丽个人财产。请求法院对商位进行解封。请求法院对骆立洪的借款去向进行查明,有助于本案案情的的查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的共同债务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同时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必要事项。根据上述规定,俞扬丽与骆立洪已经分居十个月,在此期间并无共同债务的基础,在分居期间骆立洪并没有支付俞扬丽的任何支出,包括女儿的抚养费。在此基础上,俞扬丽对骆立洪的借债并不知情,不可能会有一个共同举债的意向。骆立洪的个人生产经营的收益,也未用于家庭的生活开支。因此这个债务只能是作为骆立洪的个人债务。俞扬丽与骆立洪的夫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经济互不干涉。双方之间由于都是再婚,财产互相独立。龚建东在知晓俞扬丽与骆立洪的关系不好前提下,借巨款给骆立洪购买机器,违背了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骆立洪)有代理权的行为。由于两被告均是再婚,两被告也是奉行着财产分别制,对于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骆立洪与俞扬丽双方的亲朋好友均是知晓的。龚建东作为骆立洪的好朋友,是知道两被告之间分居且在闹离婚的,所以该债务应属于其个人债务。最后,由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浙江省高院为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所制定的意见,不排除骆立洪与俞扬丽在离婚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序加深,骆立洪与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在由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可能。应认定本案债务为骆立洪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骆立洪的个人债务。原告龚建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汇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骆立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俞扬丽质证认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请求法庭查明。对于汇款凭条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为凭条上面没有银行的公章。被告骆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加盖了公章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转出且只转出一笔100万元的款项,可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相印证,故对汇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俞扬丽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被告俞扬丽虽抗辩称借款不真实,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凭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俞扬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俞扬丽和龚建东谈话录音一份,证明龚建东知悉骆立洪和俞杨丽分居四、五个月的事实,骆立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以及俞扬丽曾经给龚建东打电话希望他可以出面调解其与骆立洪之间的关系,然后龚建东作为骆立洪的好朋友拒绝了俞扬丽的请求,说明龚建东已经知道了俞扬丽与骆立洪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补充说明一点:该录音是在俞扬丽收到法院传票后第二次去找龚建东时候录下的。时间大概是在(开庭前)一个星期或者十天以前。原告当时应该是不知道在录音的。二、在东阳市人民法院调取的骆立洪起诉俞扬丽离婚起诉状一份、谈话笔录一份、离婚裁定书一份、俞扬丽产后出院小结一份,证明俞扬丽与骆立洪自2012年的12月7日开始分居,骆立洪曾经于俞扬丽的哺乳期内提出离婚诉讼,诉讼状中有骆立洪亲自陈述的分居事实,通过东阳法院的谈话笔录,骆立洪进行撤诉,在此之后的五个月内,骆立洪向原告借巨款,并且没有任何的担保。原告龚建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感情不和的事情原告不是很清楚的。他们曾经打架过,原告是知道的。对于证据二、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这个是俞扬丽与骆立洪之间的事情,原告是不清楚的。被告骆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俞扬丽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原告在录音中多次否认对二被告的婚姻状况知情,无法达到被告俞扬丽声称的原告知晓二被告分居四五个月并处于离婚诉讼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立洪、俞扬丽于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4日,被告骆立洪出具借条向原告龚建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按银行基本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借款被告骆立洪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骆立洪曾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骆立洪、俞扬丽离婚。后因被告骆立洪撤回起诉,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裁定:“准许原告骆立洪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骆立洪向原告龚建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逾期的尚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了被告骆立洪、俞扬丽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陈述被告骆立洪借款的用途是购买被告骆立洪与其姑父经营的厂所需的机器设备,原告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2012年12月被告骆立洪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故本案借款虽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认定为被告骆立洪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扬丽关于借款系虚假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对借款不知情,没有共同借款意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骆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建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龚建东负担5000元,由被告骆立洪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