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日红诉被告李涛,被告鑫生公司、被告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日红,李涛,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徐日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汉族。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巍,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日红诉被告李涛,被告鑫生公司、被告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徐日红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乾、被告李涛、被告信阳分公司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日红诉称,2012年11月2日1时30分,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信淮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李涛驾驶豫ST61**号车因操作不当迎面与我电动车相撞,造成我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涛负全责。我伤后住院治疗两个多月,李涛仅垫付少量医药费。经了解,豫ST61**号车登记车主系鑫生公司,在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此,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李涛当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阳分公司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按合同约定赔偿。3、原告诉求部分过高,请依法核定。原告徐日红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涛负全责。徐日红无责。2、住、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明徐日红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3日住院63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医疗票据6张,计款26858.64元。4、陪护证明,徐日红住院需二人护理。5、交通费票据27张,计款3120元。6、购衣服票据,520元。7、照像票据5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信阳分公司代理人认为,对一、二项无异议。对三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徐日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不认可,应按一人护理。对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衣服损失没有定损报告不认可。对赔偿标准要求过高,请法庭核定。被告李涛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被告李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豫ST61**号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2、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日红无异议。被告信阳分公司代理人无异议。信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约定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代理人认为,对该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没有提示,所以该条款无效。根据原、被告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日1时30分,李涛驾驶豫ST6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马集镇马包路口西1km处,由于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徐日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徐日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日红无责任。徐日红受伤当天,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63天,花医疗费26858.64元,其中李涛垫付26188.64元。李涛驾驶的豫ST61**号车挂靠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均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6858.64元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3.60元要求过高,且按出院后加4个月计算方式,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时间,被告方均不认可,按实际住院时间63天为准,酌定每天按60元计算(63天×60元)计3780元。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与伤情不符,且被告方不认可,按一人计算护理为宜(63天×50元)计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40元)计252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主张交通费3120元过高,因在本县内发生事故,往返车费酌定1000元为宜。主张衣服损失520元,因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票据和评估价值,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39308.64元。由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赔偿。赔偿时将李涛垫付的26188.64元直接付给李涛。豫ST61**号车挂靠鑫生出租公司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代偿。人保信阳分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由被告李涛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用豫ST61**号车投保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日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930元。用豫ST61**号车投保三责险赔偿原告徐日红余款医疗费168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1378.64元。赔偿时,将李涛垫付款26188.64元支付给李涛。二、驳回原告徐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胜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开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