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纪某、董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纪某,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月18日被抓获,2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纪某,女,1975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3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陶春娟,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12月26日其自动投案,12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纪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纪某、董某及辩护人陶春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董某、纪某、王某伙同孙鹏(已判决)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多次盗窃钢管、扣件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2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6月中旬的某日,被告人董某伙同孙鹏、纪某、王某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地铁工地,窃得废钢筋350kg,销赃得款人民币840元。2、2012年6月中旬的某日,被告人董某伙同孙鹏、纪某、王某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地铁工地,窃得废钢筋150kg,销赃得款人民币360元。3、2012年8月3日,被告人董某伙同孙鹏、纪某、王某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奥斯博恩花园四期A区工程工地,窃得扣件429个、钢管104kg,价值共计人民币1929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盗的扣件429个、钢管104kg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纪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鹏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过磅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纪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纪某、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纪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纪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纪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具体的偷盗行为并共同均分了销赃款,故其所起的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董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超 兰人民陪审员 盛 义 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