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窑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岳海霞与王治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窑民初字第74号原告岳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凌成,男,汉族,临洮县司法局干部。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正庆,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凌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5年农历11月25日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感情破裂。现要求抚养女孩王某甲,并分割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砖土木结构北房两间、西房三间,众星摩托车一辆,挂靠在定西交运集团临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的甘J23X**东风风尚客车及甘J65X**东风超龙客车各一辆,以及近几年的家庭收入。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子女抚养和财产债务方面:1.女孩王某甲、男孩王某乙均应由本人抚养;2.甘J23X**东风风尚客车及甘J65X**东风超龙客车各一辆系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属实,实际上车辆系定西交运集团临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所有;3.原告所诉共同财产砖土木结构北房两间、西房三间,众星摩托车一辆属实;4.双方近几年的收入都用于共同生活,已全部花光;4.双方的共同债务总计为501400元,应依法分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生时间及住址情况;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2份,证明甘J23X**东风风尚客车、甘J**某某x东风超龙客车各一辆挂靠在定西交运集团临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3.收入状况及债务明细表1份,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铺面租金43000元、买卖房屋收入185000元、车辆收入493000元、买卖电子磅秤收入7000元,土地承包收入5000元,合计833000元;共同债务为欠王某丙20000元,欠王某戊3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两个孩子出生时间及住址情况。2.甘某某、翟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王某戊、司某甲、司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孙某甲(又名孙某甲)、王某丙、罗某某、孙某甲、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王某己、安某某、王某庚(又名王某庚)、孙某乙、黄某某、窦某某、刘某某等22人的证明材料各1份,除刘某某、周某甲外上述2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张,周某甲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被告与张某乙达成的补偿协议1份,张某乙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张,欠条26张,收条1张,证明原、被告欠他人债务合计501400元,明细为:欠甘某某15000元、翟某某的48000元、张某甲的12000元、罗某某6400元、王某戊42000元、司某甲14000元、司某乙5000元、周某甲2500元、周某乙1000元、李某某5000元、孙某甲3000元、王某丙21000元、罗某某3000元、孙某甲10000元、杨某某10000元、王某己160000元、安某某10000元、王某庚10000元、孙某乙22500元、黄某某10000元、窦某某43000元、刘某某8000元、张某乙40000元。3.申请书、请求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甘某某等23名债权人作为本案第三人,甘某某等23名债权人要求将两辆客车(总价值530000元)抵偿其债务总计501400元。4.甘J23X**东风风尚客车、甘J65X**东风超龙客车的车辆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甘J23X**东风风尚客车于2010年10月26日购买,2010年11月3日注册登记,价税合计98000元;甘J65X**东风超龙客车于2013年1月24日购买,2013年1月25日注册登记,价税合计121000元,两辆客车均系定西交运集团临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所有。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甘某某、翟某某、罗某某、王某戊、司某甲、司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孙某甲(又名孙某甲)、王某丙、罗某某、孙某甲、杨某某(又名杨某某)、安某某、王某庚(又名王某庚)、孙某乙、黄某某、窦某某、刘某某20人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甘某某系原告亲戚,罗某某、罗某某、王某戊、翟某某系被告近亲属,王某丙系被告亲戚,刘某某、窦某某系被告雇佣的客车司机,周某乙、杨某某、黄某某、王某庚系被告朋友,安某某系被告同学。原、被告于2009年从甘某某处借款7000元用于购买三轮车,2010年从甘某某处借款3000元,2011年7月从甘某某处借款5000元,并总的打了15000元的欠条;于2010年4月9日欠翟某某洋芋款28000元;于2010年8月24日从罗某某处借款6000元,因以前尚欠400元的烟款,总打了6400元的欠条;于2010年9月20日从王某戊处借款12000元用于购买第一辆客车;于2011年3月8日欠司某甲洋芋款4000元;于2011年8月9日从司某乙处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于2011年10月3日欠周某甲洋芋款2500元;于2011年10月欠周某乙洋芋款1000元;于2011年10月3日从李某某处借款5000元用于偿还渭源人欠款;于2011年10月22日从孙某甲处借款3000元用于修理第一辆客车;于2012年2月3日从王某丙处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第一辆客车的银行贷款,利息为1000元;于2012年3月11从罗某某处借款3000元用于修理第一辆客车;于2012年3月4日从孙某甲处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第一辆客车的银行贷款;于2012年10月30日从杨某某处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第二辆客车;于2012年11月30日从安某某处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第一辆客车的银行贷款;于2012年11月30日从王某庚处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第一辆客车的银行贷款;于2012年11月20日从司某甲处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第二辆客车;于2012年12月5日从孙某乙处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第二辆客车,并将以前尚欠的洋芋款2500元写在同一张欠条上,总计为22500元;于2012年12月6日从王某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第二辆客车;于2012年12月10日从翟某某处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第二辆客车;于2013年1月6从黄某某处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第二辆客车;于2013年4月29日从窦某某处借款35000元用于补偿张某乙驾照降级的损失,并欠窦某某和刘某某二人2013年3月、4月工资各8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2.对张某乙、陈某某、罗乙、罗丙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张某乙系被告雇佣的司机,罗乙系被告近亲属,2013年2月份春运期间,张某乙驾驶的甘J**某某x客车超载6人,驾照从A1降到A2,被告请陈某某、罗乙、罗丙作为见证人,与张某乙协商后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付给张某乙35000元,2014年5月1日前再付40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付给了张某乙35000元,有补偿协议及收条为证。3.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一直收购张某甲的洋芋,2010年5月16日,被告向张某甲打了欠12000元洋芋款的欠条1张,以及2012年11月20日,张某甲给王某己家拉砖时,看见王某己给了被告100000元。4.对王某己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王某己系被告同胞兄弟,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从王某己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第二辆客车,2013年1月23日,原告从王某己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第二辆客车车辆保险,2013年1月26日,被告从王某己处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第一辆客车的银行贷款,后被告偿还王某己10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对尚未偿还的160000元借款出具了欠条1张。5.对女孩王某甲调查笔录1份,对男孩王某乙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女孩王某甲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男孩王某乙在2013年6月5日所做证言中称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后在2013年7月2日所做证言中改口称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关于原、被告提供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对收入状况及债务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收入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已花光。经审查,该表中所列收入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所列债务为欠王某丙20000元、王某戊30000元,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对申请书、请求书有异议,认为系虚假证据,经审查,因甘某某等23人的债务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本院对共同债务所作的处理,仅是确定二人共同债务的最终负担,并不影响共同债务的偿还,故不必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对申请书本院予以采信仅用于证明甘某某等23人的债务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甘某某等23人的请求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对甘某某、翟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王某戊、司某甲、司某乙、李某某、孙某甲(又名孙某甲)、罗某某、孙某甲、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王某己、安某某、王某庚(又名王某庚)、孙某乙、黄某某、窦某某、刘某某19人的证明材料及相应欠条,张某乙的补偿协议,对以上22人的调查笔录,对陈某某、罗乙、罗丙的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认为欠甘某某15000元、司某甲4000元、王某己3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孙某乙洋芋款2500元已偿还,欠翟某某20000元、罗某某6000元、王某戊12000元(2010年9月20日借)、司某乙5000元、李某某10000元、孙某甲3000元、罗某某3000元、孙某甲10000元、杨某某10000元、安某某10000元、王某庚10000元、孙某乙20000元、黄某某10000元、窦某某43000元、刘某某8000元不知情,欠翟某某洋芋款28000元、张某甲洋芋款12000元、王某己购车款140000元不属实,张某乙驾照从A1将为A2的事情原告知道,但达成的补偿协议的事情不知情,经审查,①欠甘某某15000元、司某甲4000元、孙某乙洋芋款2500元,原告表示认可,但是否已偿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甘某某、司某甲、孙某乙这三笔欠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②欠司某乙5000元、李某某10000元、孙某甲3000元、孙某甲10000元、杨某某10000元、安某某10000元、王某庚10000元、孙某乙20000元、黄某某10000元、窦某某43000元、刘某某8000元,原告表示不知情,欠张某甲洋芋款12000元,原告表示不属实,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司某乙、李某某、孙某甲、孙某甲、杨某某、安某某、王某庚、孙某乙、黄某某、窦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这十一笔欠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③原告对被告与张某乙达成补偿协议的事情不知情,但知道张某乙驾照从A1将为A2的事情,结合陈某某、罗乙、罗丙陈述及收条,对张某乙欠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④欠翟某某48000元、罗某某6000元、王某戊12000元(2010年9月20日借)、罗某某3000元,上述四人虽系原告的近亲属,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原告对四人的欠款均予以否认,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一直收购翟某某的洋芋,常在罗某某的修理铺修车,曾欠罗某某烟钱400元一直未还,于2012年12月6日从王某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加之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翟某某、罗某某、王某戊、罗某某这四笔欠款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采信,⑤欠王某己160000元,原告对其中30000元表示认可,系购买客车保险所用,该款已经偿还王某己,对剩余130000元均予以否认,因王某己与被告是同胞兄弟,本身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对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王某己称被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及偿还贷款,但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两辆客车系定西交运集团临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所有,二人陈述相互矛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60000元欠条1张系借款后补写,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张某甲称看到王某己给付被告100000元,但对原告是否在场未做陈述,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经综合认证,对购买客车保险所用的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该款已偿还,对该笔欠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130000元欠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男孩王某乙的第二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男孩王某乙受到被告胁迫后才改口称愿意与被告一同生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两辆客车的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两辆客车系挂靠在定西交运集团临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实际系原、被告二人所有,经审查,甘J**某某x东风风尚客车、甘J**某某x东风超龙客车虽然在发票及行驶证中载明车辆所有人系定西交运集团临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结合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及本院对王某丙、孙某甲、安某某、王某庚、翟某某、杨某某、司某甲、孙某乙、王某戊、黄某某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原、被告为购买两辆客车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定西交运集团临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出资,故两辆客车应为挂靠在定西交运集团临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际系原、被告二人所有的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1月25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20日生一女孩王某甲,2001年9月23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已无共同生活的意愿。另查明,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砖土木结构北房两间(双方认可的价值为4000元),砖土木结构西房三间(双方认可的价值为3000元),众星摩托车一辆(双方认可的价值为3000元),甘J23X**东风风尚客车一辆(双方认可的价值为230000元),甘J65X**东风超龙客车一辆(双方认可的价值为300000元),两辆客车均挂靠在定西交运集团临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营运;共同债务为:欠王某庚(又名王某庚)10000元、王某丙21000元、司某甲14000元、孙某甲(又名孙某甲)3000元、杨某某(又名杨某某)10000元、孙某甲10000元、安某某10000元、孙某乙22500元、李某某5000元、司某乙5000元、甘某某15000元、刘某某8000元、张某甲12000元、罗某某6400元、王某己30000元、黄某某10000元、王某戊42000元、窦某某43000元、翟某某48000元、周某甲2500元、周某乙1000元、张某乙40000元、罗某某3000元,债务共计371400元。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无能力经营客车为由,要求两辆客车归被告所有;后因原告坚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便改口称两辆客车均系定西交运集团临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所有,实际上由其弟王某己承包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关于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实状况,并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王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及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处理。关于被告辩称两辆客车均系定西交运集团临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所有,实际上由其弟王某己承包经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王某甲由原告岳某某抚养,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二、共同财产砖土木结构北房两间(价值4000元)、西房三间(价值3000元),众星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甘J**某某x东风风尚客车一辆(价值230000元)、甘J**某某x东风超龙客车一辆(价值300000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岳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0元;三、共同债务欠王某庚10000元、王某丙21000元、司某甲14000元、孙某甲3000元、杨某某10000元、孙某甲10000元、安某某10000元、孙某乙22500元、李某某5000元、司某乙5000元、甘某某15000元、刘某某8000元、张某甲12000元、罗某某6400元、王某己30000元、黄某某10000元、王某戊42000元、窦某某43000元,翟某某48000元、周某甲2500元、周某乙1000元、张某乙40000元、罗某某3000元,共计37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46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635元;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11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少军审 判 员 赵 林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永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