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袁福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福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凌晨3点左右,在安阳县安丰乡英烈村袁福成小店内,因打牌李卫某与袁福某发生口角,李卫某打了袁福某胸部一下,后袁福某与李卫某互用木质板凳打对方的头部,造成双方头部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李卫某头部创口属轻伤,袁福某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福某与被害人李卫某同为安阳县安丰乡英烈村人。2013年3月9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袁福某与李卫某在本村袁福成的小店内打牌时发生口角,李卫某用手推了袁福某胸部一下,后袁福某与李卫某互用木质板凳打对方的头部,造成双方头部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李卫某头部创口属轻伤,袁福某头皮擦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袁福某家属与李卫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袁福某的家属于当天一次性赔偿了李卫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1000元,取得了李卫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卫某陈述、证人张美某、丁用某、许某保、袁某成、许某、袁某成、邵某军、李某成、崔某明证言、调解书、收款条、抓获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福某因打牌言语不和与李卫某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引发打架,将李卫某打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福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燕文光审判员 李贺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娟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