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宋某某,女,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曾向通许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同意尽最大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撤回起诉,但是半年来,原、被告双方依旧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时自由恋爱结婚,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三轮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原告于2012年曾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经法庭调解,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曾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给彼此一个和好的机会,但是双方并未珍惜该机会,长期分居,原告二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的分割,原告诉称三轮摩托车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其父亲赠与原告自己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明确表示赠与其一人,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宋某某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宋某某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冻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