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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3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柔婵与刘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柔婵,刘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3892号原告宋柔婵,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号院。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杰。原告宋柔婵与被告刘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12年2月还清借款本息。2012年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前偿还了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保证在2013年4月1日前还清余款,逾期不还,自愿支付50000元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刘玉杰借宋柔婵现金贰拾万元整,保证于2013年4月1日前结清。如到期还不上,愿意承担利息50000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陆续换了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协议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刘玉杰借原告宋柔婵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已还款数额,因庭审时原告自认为7万元,被告也未提交具体已还款数额方面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杰偿还原告宋柔婵欠款十三万元及利息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被告刘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