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方梅珍与朱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梅珍,朱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方梅珍。被告朱金荣。原告方梅珍与被告朱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梅珍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朱金荣称小孩上学急需用钱,通过朋友向我借款6000元,口头约定同年11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朱金荣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朱金荣偿还我借款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朱金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朱金荣向原告方梅珍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陆仟元整。朱金荣,2010.9.14。”借款后,被告朱金荣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方梅珍陈述为证,被告朱金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朱金荣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金荣欠原告借款6000元,现原告方梅珍主张被告朱金荣偿还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朱金荣借款后至今未还,现原告方梅珍主张被告朱金荣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方梅珍借款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朱金荣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