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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谢永强奸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丙,谢永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女,199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崔某丙之母。被告人谢永,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未刑诉(2013)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永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人谢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间,被告人谢永通过上网聊天认识被害人崔某丙(1997年12月29日出生)。2012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谢永在遵化市黎河桥附近用刀威胁被害人崔某丙,并将其带至遵化市东安旅馆内,不顾被害人崔某丙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永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谢永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谢永赔偿崔某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谢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亦未提出异议,称愿意赔偿,但现在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间,被告人谢永通过上网聊天认识被害人崔某丙(1997年12月29日出生)。2012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谢永在遵化市黎河桥附近用刀威胁被害人崔某丙,并将其带至遵化市东安旅馆内,不顾被害人崔某丙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崔某丙趁谢永不备逃离东安旅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对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永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崔某乙、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谢永的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及门诊病例、视听资料、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说明、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以暴力、威胁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永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永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谢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永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李文峰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