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XX胜与刘书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843号原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成伟,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某,农村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成伟,被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租赁了我胜坚饭店后院的场地约4亩,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①租期3年,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②租赁费为8000元/年,于每年的12月10日一次性付清。③被告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税费自负,如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人民币5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但损坏了我的门窗,还不听我劝阻擅自拆除我的部分东院墙,挖掘了我的地埋线,上了大锯切割理石。2012年12月10日合同到期后,我多次告知被告让其按合同约定给我交回土地,恢复院墙、门窗及地埋线的原状,拆除设备、设施,可被告却置之不理。此外,被告因套用我的电表,欠下电费500元已由我为其垫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回租赁的场地,拆除设备、设施,恢复土地、院墙和门窗原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电费500元、土地占用费及其他费用4000元,共计54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一、租赁合同虽然到期,但我要求继续租赁。如果原告要求我返还场地,应当将我建设的厂房、办公室4间、大锯池2个、磨切池1个、门外地面硬化1处、大锯房1间、立柱2个、圆盘吊底座、仓库3间作价。二、电费500元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被告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将其享有转租权的位于平度市大泽山镇(原长乐镇)胜坚饭店后院(约4亩)场地转租给被告刘某,用于石材加工。双方协议约定:一、租赁期间为3年,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二、租金为8000元/年,于每年的12月10日一次交清。三、被告生产用电由原告方提供,被告每月按时交电费,并由甲方按电费单子每度加收0.05元。四、三年到期后,双方另行商定租与不租。石材厂设备被告方取走,场地恢复平地,或协商适当作价。五、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人民币五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约定租赁期届满前一年,原告及其妻子得知被告准备新上设备,口头通知被告租赁期满后原告不再继续转租场地,要求被告为避免投资损失,不要再上新设备。因被告对该事实不认可,原告提交录音证据3份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亦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以租赁到期要求被告交回场地、恢复场地原状未果,于次日开始给原告断水、断电。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占用费及其它费用4000元,原告系根据双方约定的租赁费8000元/年,主张租赁到期后2012年12月10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4月10日共计5个月的租赁费损失。被告对该损失不认可,认为:原告自2012年12月11日即给我停电、停水,至今无法经营,故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被告认为:一、被告没有违约,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二、若法院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要求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录音证据3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将其享有转租权的场地租赁给被告刘某,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回承租的场地并恢复原状,系根据合同约定提出的合理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协议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可“另行商定租与不租”,但原告在合同到期的一年前就口头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双方对续租事宜未达成合意,该合同条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认可,又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属于举证不能,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故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原告场地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将其修建的设施、设备作价,因原告不同意,且原告在被告上设备之前已经明确告知了被告相关风险,请后果应由被告自负。被告的作价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退场地并交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且庭审中被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要求,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及其他费用4000元,系原告主张租赁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拒不腾倒场地造成的租赁费损失。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项目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的租赁费损失。原告再主张该项损失,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费500元,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平度市大泽山镇胜坚饭店后院的场地(约4亩)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王某。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50000元、电费500元,共计50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78元,原告王某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