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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国明、杨国良等与朱儒良、邱惠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明,杨国良,朱儒良,邱惠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杨国明。原告:杨国良。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献忠。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朱儒良。被告:邱惠芬。原告杨国明、杨国良与被告朱儒良、邱惠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明、杨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献忠、郑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儒良、邱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明、杨国良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丹桂小区17-9号整幢房屋租赁给两原告使用,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金80万元分次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被告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且已被法院强制腾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租赁房屋的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租金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国明、杨国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等作了约定的事实。二、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租赁标的物是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701000元的事实。四、(2013)衢柯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租赁标的物已被法院强制腾空的事实。被告朱儒良、邱惠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朱儒良、邱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0日,原告杨国明、杨国良与被告朱儒良、邱惠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丹桂小区17-9号房屋出租于两原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31年8月9日止,201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租金每年3万元,2021年8月10日至2031年8月9日每年租金5万元,租金共计80万元。原告需一次性全额支付上述租金,但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国明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25日,2012年1月14日汇入被告朱儒良账户193000元、16000元、282000元,2011年12月25日汇入16000元,2012年1月4日汇入190000元,共计701000元。后该房屋由两原告实际使用至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3日,柯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采取强制迁出的执行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也依约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现因租赁标的物被法院执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租用,属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该合同,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回原告未到期租金。原告实际租用房屋的期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6月3日,应支付原告租金26137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租金701000元,被告应退回原告租金6748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赔偿请求实际系违约金诉项,应当从被告具有违约情形时即2012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国明、杨国良与被告朱儒良、邱惠芬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朱儒良、邱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国明、杨国良6748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6190元,由被告朱儒良、邱惠芬负担5221元,由原告杨国明、杨国良负担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