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与王兆宝、高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王兆宝,高芬,代娜娜,崔星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负责人李长青,行长。被告王兆宝,农民。被告高芬,农民。被告代娜娜,城镇居民。被告崔星星,农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与被告王兆宝、高芬、代娜娜、崔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由被告高芬、代娜娜、崔星星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王兆宝由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兆宝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兆宝支付本息共计149378.27元,并要求被告高芬、代娜娜、崔星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向本院提供被告详细住址,以便本院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现因被告王兆宝、高芬住址不详无法送达,致使本案不能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对被告王兆宝、高芬、代娜娜、崔星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