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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系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先后于200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口头约定利率2%;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口头约定利率2%;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2500元,口头约定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被告辩称,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因被告生意需要向其曾先后借款63000元。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共计78000元,其中15000元是原告让被告打的利息款借据。2009年4月15日、9月14日及2010年2月9日三项借款46500元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利息约定,故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承认借款之事,也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2011年7月27日原告的姐夫在定边沙石梁巷挡住被告的车辆(现代捷达车),将被告的车辆挡风玻璃砸坏,又打电话叫来原告,原告胁迫被告将车开至其姐夫家,至今未还。因该车系被告赖以生活的营运车,挂靠在靖边一个打井队使用,每个月连车带人收入约计11000元,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但原告拒不交出车辆,给被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2013年6月28日,原告来到被告家中,被告同意协商解决借款一事,可没想到原告扑上来将被告抓伤,至被告入院治疗两天,花费一千多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非法扣押行为给被告也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应当对自己非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五支,证明被告分别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8000元。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答辩中所称2010年2月9日32500元借据中有15000元属于利息欠款,事实是被告所提出15000元借据是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所出具的其他借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定边县人民医院出具收费票据三支,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伤害花费医疗费合计1143.36元。第二组证据合同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捷达车(车牌号为宁AAU6**号)挂靠在盐池县东鑫运输有限公司及该车辆的合法使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借款已经还了。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驾驶证上面的时间与合同不一样,不是事实,合同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借据五支,被告无异议,除2008年1月8日出具的借据约定利息偏高外,该证据属原始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在该案中不作认定。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宁AAU6**车辆行驶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原告有异议,且本院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要求,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韩某某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先后于2006年12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15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支;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一支;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出具借据一支;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出具借据一支;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2500元,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本金78000元的利息,其中2006年12月13日的借款条据上明确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08年1月8日借款条据上也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但该利率约定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其他三支借据未明确约定利息,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提出反诉,主张原告返还财物、赔偿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所述挡车及砸车行为是原告姐夫所为,本案合并审理缺少诉讼主体,且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反诉的是返还财物、赔偿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故被告应另行提出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11500元的月利息为20‰,从200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止;本金为20000元的月利息调整为20‰,从2008年1月8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止;其余三支借据本金合计46500元的月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邦国代理审判员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