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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叶其印与高泉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其印,高泉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叶其印。被告:高泉回。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原告叶其印与被告高泉回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高泉回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多年来一直在江苏省沛县大屯镇七号路南侧厂内,且已连续居住在江苏省沛县大屯镇一年以上,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若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则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未协议管辖法院,现被告高泉回已连续居住在江苏省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辖区一年以上,因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高泉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