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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凯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茌平县恒通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凯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茌平县恒通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凯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承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茌平县恒通铝业有限公司。原告山东凯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诉被告茌平县恒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凯达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凯达公司为被告恒通公司制作QDY16T—7起重机一台、LH5T—7.7型起重机两台,共计三台,其跨度要求分别是:QDY16T—7起重机17.5米,LH5T—7.7型起重机23.27米,总价款580000元。原告制作完成交付被告,并于2012年3月1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后,至今被告支付了45.8万元,尚欠价款、质保金122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价款、质保金1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4000元,共计29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恒通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起重机设备型号以及生产厂家都与合同约定不符,明显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揽方凯达公司加工定作“凯达”牌冶金桥式吊车一台,规格型号为QDY16T—7;葫芦双梁桥式起重机两台,规格型号为LH5T—7.7。而原告实际加工的设备型号是QDY16—23.27A7、LH5—17.5A3,合同约定设备牌号是“凯达”牌商标,实际这三台设备的制作单位都不是原告,其中前者(QDY16—23.27A7)设备制造单位是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后者(LH5—17.5A3)两台设备制造单位是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原告达不到制作行车的技术条件、设备能力、工艺水平。二、原告所诉支付的货款与实际不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七次支付给原告514000元,实际还欠原告款66000元,原告所诉已支付458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质保金无事实根据和合同约定,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被告)恒通公司反诉称:一、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应当解除。合同约定承揽方凯达公司加工定作“凯达”牌冶金桥式吊车一台,规格型号为QDY16T—7;葫芦双梁桥式起重机两台,规格型号为LH5T—7.7。合同签订后,凯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加工定作义务,其所加工的牌号以及制造单位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凯达公司未经恒通公司同意即将承揽的工作交给他人定作的行为,明显违约,要求解除与凯达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二、在凯达公司交货后,恒通公司在半年后才使用此设备,在此期间不断出现质量问题,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要求退回凯达公司设备三台,返还恒通公司设备款514000元,并赔偿恒通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凯达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原告)凯达公司辩称:恒通公司的反诉与事实不符,恒通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合同后经双方口头协商由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和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制作,并已如期交付,同时对行车合同下的起重机跨度进行了变动,恒通公司对此是早已认可的,2012年3月1日该三台起重机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恒通公司已使用至今,在异议期内未提任何异议。因此,恒通公司对尚欠凯达公司的起重机价款及质保金理应支付,但恒通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恒通公司应支付凯达公司违约金,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恒通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凯达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凯达公司为恒通公司生产QDY16T—7起重机一台、LH5T—7.7型起重机两台,共计三台,总价款580000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承揽方对定作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执行国家标准,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二百七日(被告提交的合同未注明日期)止。交货地点、方式为汽车运输到恒通公司内,运输费用由凯达公司负担,验收标准为按国家标准验收,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地基打好预付货款170000元,制作安装完付款17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款182000元,余款满一年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执行合同法,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付原告款170000元,凯达公司于2011年12月初将起重机运至恒通公司,由制作单位负责安装完毕。2012年2月27日经原告方申请,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该三台起重机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当年3月1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了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恒通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付170000元,2012年3月24日付100000元,2012年9月9日凯达公司出具1000元借条一张并注明在应付款中扣除,2012年12月22日付8000元,2013年2月7日付10000元,连同2011年11月22日支付的170000元共计付款459000元,余款121000元,经凯达公司多次催要,恒通公司未付,凯达公司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恒通公司提出凯达公司擅自将承揽业务交由其他单位完成。对此凯达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证明,合同签订后,因生产急需,当时恒通公司经理同意凯达公司提供其他单位生产的起重机代替,同时应恒通公司生产要求的改变,增加其中QDY16T—7型起重机的跨度为23.27米,并协商因此变更而增加的制作费用为55000元,凯达公司委托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和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恒通公司制作完毕。凯达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也均明确写明了三台起重机制造和施工单位分别为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和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多增加的制作款项55000元已于2012年2月3日支付,恒通公司提供的凯达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条(内容为“16吨冶金吊增加款55000元”)证明了这一点,经恒通公司质证,恒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恒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中未注明质保日期,并提出凯达公司合同中写明的质保期270天系凯达公司擅自填写,故此应认定为三台起重机均未出质保期,相应价款不应支付,同时,凯达公司提供的该三台起重机质量不合格,给生产经营造成较大损失,恒通公司还为维修该设备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多达41798元。恒通公司并提交了拍摄的设备部分照片和维修设备的部分单据,经质证,凯达公司认为该单据没有凯达公司的任何经办人签字证明,不能证实用于维修凯达公司提供的设备,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是凯达公司所供设备,且不是权威部门出具的质量问题的证明,根本不能证明起重机设备有质量问题,故对此不予认可。恒通公司还提交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两份,证实凯达公司所供其中两台五吨设备制作单位是山东国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是凯达公司所说的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此凯达公司称委托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和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恒通公司制作的三台起重机已于2012年3月1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作出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恒通公司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与实际验收的时间相矛盾,该验收报告系2013年出具的,而凯达公司实际则是在2012年验收的,该验收报告显系造假。还查明,凯达公司具备起重机械制造资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上事实,由凯达公司的陈述及恒通公司的辩解、凯达公司提交的与恒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人证言以及恒通公司提交承揽合同、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收条、维修设备单据、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凯达公司与恒通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作为承揽方的凯达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并提供符合要求的定作成果,恒通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或相关价款。本案凯达公司交付的定作成果即三台起重机系自身之外的第三人制作,是无疑的,但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通公司指示变更标的物规格,即增加起重机的跨度,以及凯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恒通公司为加快生产安装进度,同意接收其他牌号的起重机,特别是从恒通公司明知安装检验验收的起重机非系合同约定的牌号而其已偿付绝大部分款项的情况来看,恒通公司对此应是认可的,故凯达公司称合同的变更由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符合常理,应予认定,恒通公司要求解除与凯达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退回凯达公司设备三台,返还恒通公司设备款514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达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有具体的质量保证期,但恒通公司的合同中没有明确,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从本案起重机已被检验合格的情况看,虑及类似案件通常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凯达公司合同中注明的质量保证期符合合理期间,至凯达公司起诉之日该期间已超过,剩余价款中质保金部分恒通公司应支付给凯达公司。恒通公司辩称因双方未确定质保期,故质保期仍继续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恒通公司反诉所称凯达公司提供的起重机质量不合格,要求凯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通公司辩称于2012年2月3日支付凯达公司的55000元系支付的原合同中约定款项的一部分,明显与事实不符,恒通公司提供的收条载明的内容已经注明系16吨冶金吊增加款,即16吨起重机改变跨度的增加款,故恒通公司要求从总价款中扣除该款,本院不予支持;恒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凯达公司剩余价款121000元,并应承担逾期未付的违约责任,凯达公司要求恒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74000元,恒通公司提出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恒通公司该项请求合理,应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以10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恒通铝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凯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货款1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凯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茌平县恒通铝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保全费1420元,反诉费99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54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向东审 判 员  杨西云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