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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从华,张红良,高小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高从华。委托代理人辜多伦,成都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红良。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牟加强,崇州市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高小忠。原告高从华诉被告张红良、高小忠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仇金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叶碧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8月12日、8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辜多伦,被告张红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红良于2003年10月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红良所承包的施工项目提供水泥,单价为每吨235元,并约定供应每100吨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水泥送往被告处,共计货款127230元。但被告支付前期款项外,还剩余水泥款87230元。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高小忠于2004年9月书写欠据,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水泥款872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良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是真实的,但未履行,同时欠条出具人也非张红良,张红良也未委托高小忠出具欠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高从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书》原件,证明买卖合同关系;2、《欠条》原件,证明欠款事实;3、(2005)高新民初字第167号案件的《举证通知书》、(2005)高新民初字第1350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2007)高新民初字第1213号案件《举证通知书》、(2008)高新民初字第1457号案件《举证通知书》、(2009)高新民初字第1355号案件《举证通知书》、(2010)高新民初字第319号案件《举证通知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740号案件《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2005崇州民初字第446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被告张红良、高小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论述。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5日,被告张红良作为甲方,原告高从华作为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书》,该合同载明,1、因甲方在成双路口机场路边修建车展,需用水泥,由乙方供应,水泥为峨眉小厂(峨山牌水泥),价格为235元每吨,单价随行就市;2、每供应水泥100吨,双方结算一次,甲方向乙方按时付款,以保证正常供货,如没有按合同办理造成工程损失,乙方不承担一切责任。同时,合同甲方处载明为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甲方签字处为被告张红良签字。2004年9月14日,原告主张被告高小忠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高水泥到2004年-2004年5月30日止水泥款共计127230元,已付40000元,下欠87230元。建国汽贸工地。欠款大划建公司,此条高晓忠”关于案外人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原告主张其曾于2005年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但该公司应诉后表明被告张红良、高小忠均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也不知道上述《供货合同书》。故,原告认为上述《供货合同书》的责任承担人为被告张红良及高小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红良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了送货的义务。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高小忠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张红良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张红良对此事实并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具人签名为“高晓忠”,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该“高晓忠”与被告“高小忠”为同一人。而欠条也不能完全反映出与原告及被告张红良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的履行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红良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是完全履行了的,也没有证明证据被告高小忠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高从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510元,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金玛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