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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艳艳、朱琼琼等与重庆金帕环境科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帕环境科学有限公司,朱艳艳,朱琼琼,朱才,朱金庚,张香兰,王信顺,单寿琴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帕环境科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松本贤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琼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才。法定代理人王信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信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寿琴。上诉人重庆金帕环境科学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重庆金帕环境科学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重庆金帕环境科学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关注公众号“”